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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周口裕**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7年5月15日我与周**公司签订合同号为GF-22000-0177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我以该商品房单价人民币1000元平方米价格,以合同每套200000元的价格购买周**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西侧“裕*-都市森林”第三号楼一单元一、二层西户号房号,建筑面积204.42平方米和三、四层建筑面积为215.42平方米住房两套,合同约定周**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之前将所购房屋交付给使用,逾期交付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于2007年5月15日,同年8月9日分两次向周**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款400000元,2008年3月28日我要求周**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的,该公司才告知我所购的两套商品房已设置抵押产权手续暂时无法办理,综上周**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已另预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号为GF-2000-0177两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周**公司及时退还购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截止2008年1月13日已产生利息112333元),判令周**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8000元,判令周**公司赔偿利益(损失数额为判决履行时两套房屋的市场价与我所交房款之日的差额),判令周**公司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王*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对,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王*委托王**代为处理涉案房屋的争议,后王**委托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3、购房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4、承诺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违约责任也予以承认。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5日,王*与周**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GF-2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王*以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1000元价格,合同价每套200000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周**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西侧“裕*-都市森林”第三号楼一单元一、二层住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04.42平方米和第三号楼一单元三、四层西户号,用途住宅,建筑面积为215.42平方米住房两套。出卖人于2008年3月28日之前将该房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居住使用,逾期支付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于2007年5月15日,8月15日分别向周**公司支付购房款现金100000元、300000元共计400000元。周**公司向王*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11月23日周**公司经理向王*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与王*房子一事,定于2012年12月28日一次性结清(按房子的实际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008年3月28日,王*要求周**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时,才知道涉案的两套房屋已设置抵押,已另出售他人。

再查明,王*在民事诉状书中将自己的名字王*书写成“张*”,在庭审中已更正,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王*。周**公司对证据且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周**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公司已将该房屋已设置抵押致使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王*要求解除与周**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合同,返还购买两套购房款400000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周**公司赔偿购房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3日周**公司副经理代表公司向王*出具的承诺书,因高**不是该公司代表人,且该承诺书没有公司的印章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王*在民事诉状中奖自己的名字王*书写成张*在庭审中已改正,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王*,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属实笔下误,故周**公司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周口市**限公司签订的编号:GF-2000-0171两份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口市**限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已给付购房款400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共计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14233元,由被告周口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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