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伊川**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恒**司与丁**签订协作协议一份,约定将恒**司车间工程承包给丁**,丁**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每平方的承包价为肆拾元,恒**司负责供料。承建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一切后果由丁**负责。后丁**又通过马**联系并组织高**等人施工,工钱分工种按150元/天或180元/天不等计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5日,高**在固定铁瓦时,从2米高处摔落受伤,高**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伊**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同日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键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⑴注意防寒保暖、4周后去除外固定架,⑵注意休息、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36086.22元。经该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洛*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54-68天。高**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丁**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高**与妻子婚后育有一女高**(2012年7月26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诉前,在高**住院期间,丁**通过马**支付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元。经该院审核,高**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6086.22元,误工费考虑高**伤残及收入情况,确认为37883.1元[参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365天×403日(住院16日+387日从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考虑鉴定意见,确认为5928.42元[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16日+出院后6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女儿高**抚养15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考虑高**住院天数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553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高**等人均是为丁**提供劳务,丁**按照约定向高**等人支付劳动报酬,丁**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高**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丁**的赔偿责任。依前述归责、担责原则,考虑本案实际,高**的物质性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丁**承担70%,即73876.97元;高**其它物质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伤残等级、部位及伤势程度、损害后果,该院予以支持。恒**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丁**,对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丁**提出是其是从申*立手中承接的工程,根据恒**司与丁**签订的承建协议落款处显示,该协议的相对方是恒昌公同与延恩,申*立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丁**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丁**赔偿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3876.97元;二、丁**赔偿高**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三、恒**司对丁**上述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前丁**已支付高**的17000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五、驳回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0元,由高**承担470元、丁**承担1000元、恒**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判决多赔偿的32374.81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应不予支持。(1)误工费应为:13458元。按2014河南建筑业工资标准32746元/年/每天为89.72元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申请鉴定×法院委托之后(没委托之前应视为中止)鉴定实际做出的天数(住院16天,鉴定一个月,按5个月150天×89.72计),公平、合理。而原审法院认定403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60.4元(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014.32元/年);(4)被申请人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的工程是劳务承包,不是建筑工程。因此,没有法律规定一般的劳务承包,应当选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不是2014年的标准,而是2013年的标准,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各项标准均是2014年的标准,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诉称的误工天数在委托鉴定之前应为中止,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在委托鉴定前误工时间应视为中止的,况且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委托鉴定的时间较晚,也是因为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导致的,因此,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均是公平公正的。二、上诉人称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与丁**并非承揽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公司内需要建造新的车间,而将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延恩,这与承揽是有明显区别的。当然这项工程更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一般劳务承包,从双方的协议中也可以看出,这是需要有专门技术的人员才能实施的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是需要发包方选择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的,而上诉人却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原审被告丁**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恒**司上诉称,在2014年9月20日法院委托鉴定之前的时间,不应该计算为高**的误工时间,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高**在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不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和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来计算高**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恒**司上诉针对该两项损失也提供了一个数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数据的正确性,故对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事故责任,造成高**十级伤残,导致其身体机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伤,虽然残疾赔偿金在物质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但并不能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高**的伤残程度,判决给付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恒**司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从恒**司与丁**签订协议的主体来看,恒**司是其公司车间工程的发包方,而丁**是承包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单位,而丁**施工队并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恒**司对丁**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司上诉称的不应为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法于理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伊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