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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24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恢复王**位于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村东平郏公路西侧的西屋砖瓦房三间的原状,诉讼费由彭**承担。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于2016年3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王**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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