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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游建国、张**、第三人游保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游**、张**、第三人游保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张**、第三人游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赵**与游建国、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游建国、张**以36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本市南街的房屋售给赵**,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协助赵**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赵**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赵**与游建国、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要求游建国、张**共同返还购房款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游**、张**、第三人游保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游建国、张**与赵**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夫妻自愿将位于新郑市南大街路西土地(图号6-1-4-1-28地号28,62.7平方米)及住宅一处(建筑面积34.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100××××,甲方保证对其所售房屋及土地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没有抵押等各种情况。二、上述住宅出售价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得变更。三、上述房款叁拾陆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11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指定的收款人游**,甲方将钥匙、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票据交于乙方。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件材料和手续,如遇拆迁征收等事件发生,此房相关的权利均由乙方享有。”除此之外,双方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赵**向游**支付房款360000元,游**于2015年3月11日向赵**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赵**购房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同时,游建国、张**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赵**,但游建国、张**一直未向赵**交付房屋,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游保森系游**、张**之子,现与游**、张**共同生活,三人均系新郑**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居民,赵**非该居委会居民。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基于以上原因赵**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同时要求游**、张**返还购房款360000元。

以上事实有赵**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赵**不是游**、张**所在的新郑**道办事处南**委会的居民,其与游**、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赵**提出的返还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游**、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游**、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购房款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游**、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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