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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叶*、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叶*、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被上诉人叶*及其作为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因右膝关节炎(积液)、右膝关节骨质增生、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于2014年5月13日12时入住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卫生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4年5月18日16时出院。2014年5月18日19时崔**转院入住山东省东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该医院诊断为:痛、热盛内腐(中医诊断)、右膝化脓性关节炎(西医诊断),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关节冲洗引流术,于2014年5月29日11时出院。2014年5月31日17时,崔**入住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卫生院治疗,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感染、右膝关节切开引流术后、神经水肿损伤,于2014年6月7日14时出院。

2015年7月13日,山东省**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内容为:崔**因各种疾病于2014年7月1日死亡。

另查明,对崔**提出控告的“叶美非法行医案”,经兰考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又查明,死者崔**生前未婚,无父母和子女。崔灯江系死者崔**的哥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的弟弟崔**生前无妻子、父母、子女,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崔**作为死者崔**的哥哥有权对死者崔**合法的财产和遗产进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死者崔**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先后在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卫生院、山东省东明县中医院、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卫生院这三个医院住院治疗过右腿疾病,且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崔**死亡,叶*、叶**均没有医治过崔**,由于死者崔**生前的最后三次治疗均不是叶*、叶**进行的,且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崔**的死亡是由于叶*、叶**的治疗行为引起的,故对其要求叶*、叶**承担16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对其诉状中提出的叶*没有行医资格属非法行医的诉称理由,因兰考县公安局对其控告的“叶*非法行医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已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对其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叶*、叶**没有行医资格,非法行医,其给死者崔**医治过腿疼病,叶*给崔**开具有当时治疗的处方,其治疗行为不但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出现右下肢严重感染,后来虽转入正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但为时已晚。崔**的死因可能是药物中毒(慢性)、使用假药、劣药、药物感染、未消毒医疗等,这些可能性都是叶*、叶**非法行医造成。崔**之死和叶*、叶**当初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叶**赔偿崔**死亡赔偿金1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叶*、叶**答辩称,其家里开了一个诊所,叶*只是在诊所给叶**帮忙,从未给人看病。崔**没有再其家诊所治疗右腿关节痛病,崔**身患何病,如何治疗,叶*、叶**一无所知。崔**的死亡与叶*、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崔**要求叶*、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叶*、叶**申请证人崔*、叶*出庭作证。崔*证明其兄弟崔**未在叶**看过病,崔**是从医院拉回到其自己的屋里没人管饿死的。叶*证明曾听崔**在闲谈时说其腿不行了,看将来讹着谁家,没见过崔**到叶**家看病。崔灯江质证认为崔*不能证明崔**没有找过叶**看过病,也不能证明崔**是饿死的,崔*与其存在纠纷,证言可信度低。叶*与叶*是宗亲,同时闲谈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上诉称崔**之死和叶*、叶**当初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叶*、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崔**上诉称叶*非法行医,其曾向兰考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兰考县公安局审查“叶*非法行医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已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对其称叶*与崔**之死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崔**提交崔**在医院治疗的病历来看,死者崔**先后在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卫生院、山东省东明县中医院、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卫生院医进行过治疗,病历显示除右下肢存在病变外,崔**还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其他体格检查正常。其由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卫生院转院至山东省东明县中医院治疗,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自动要求出院,后住入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卫生院医进行治疗;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卫生院诊治后要求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但其并未转院,而是放弃治疗回家,最终导致死亡。其在三个医院治疗期间,医院记录既未显示病情恶化,也并未下发病危通知;从崔**死亡注销证明上反映,其死于各种疾病。故崔**上诉称崔**死亡与叶*生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且叶*生不认可给崔**看过病,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叶*生是否存在非法行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应当向医疗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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