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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双方家长介绍开始男女朋友交往,当时原告在苏州工作,被告在新**小学工作,到9月份原告感觉被告对其态度一直不冷不热,随即提出不再继续交往。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10月份双方家人为双方订婚,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婚礼,婚礼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领结婚证。2015年5月份被告及其家长明确提出分手,6月20号双方商量如何解决婚礼花费、购房款、彩礼等费用。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为双方交往结婚共支出各项费用44.19万元,其中28万元被告已经退回原告,剩余16.19万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结婚骗取原告的信任和财产,在钱财到手后又以各种理由不办理结婚证,提出分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16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6925元,包括双方交往过程中给被告买手机、生活费、办婚礼、订酒店、购买婚纱、照婚纱照等费用,还包含彩礼20000元、金手镯5000元及结婚当天给被告的红包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双方相恋、举行结婚仪式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双方是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原告所说的在与被告交往、结婚期间的各项花费均属原告的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赠与财产的,不得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20000元及金手镯50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所说的结婚当天的红包9000元并未收到;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结清,当时多支付的20000元系彩礼及双方经济来往中的钱,当天协商被告向原告多支付20000元后,双方一切经济来往已结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9日(阴历2014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并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在原、被告交往、办理婚礼期间曾花费有一定费用。现原告直至双方分手,被告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今收到杨**退还给张**“一品蓝湾十一号楼西单元九楼西户”首付款260000元整(贰拾陆万元整)。此房产归杨**一人所有。特此证明。双方经济来往已结清,其他互不追究张**2015年2月5日”,同日被告通过其母杨**向张**转账支付1649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15100元,共计2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双方就彩礼、交往及办婚礼的花费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已明确载明“双方经济来往已结清,其他互不追究”。原告诉称出具“证明”并非自愿系受到被告胁迫,要求被告返还在交往期间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56925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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