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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红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孙**和他人合伙在西峡县开香羊羊火锅店,陈**通过赵**给孙**转款20万元入伙。2015年4月21日,陈**要求退伙,孙**同意陈**退伙。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借给孙**20万元,同时孙**给陈**写了借孙**20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后陈**向孙**要款,孙**未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陈**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款收据、电话录音及孙**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入股和孙**合伙开香羊羊火锅店,后退伙的事实成立。双方在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孙**给陈**出具了借条,应视为该20万元由退伙款项转化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约定还款时间,陈**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孙**应偿还陈**借款2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孙**辩称不应退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陈**之间20万元款项用途存在重大争议,不是借款是投资款,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协议为证据,认定上诉人向陈**借款2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20万元是陈**投资西峡香羊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上诉人不懂写成了借条,应当是收款条,更没有利息的约定。没有经原股东同意,上诉人不能私自退款。投资本身是有风险的,现在没有利润和分红,上诉人无法退款给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只有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才有还款责任。是否是借款尚不能认定,上诉人自然不能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刚开始确实是投资款,但后来转化为借款,打的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做生意,不可能将收款条打成借条,应该明白借条和收条的区别。另外,2014年9月份转款,不可能在过了很长时间即2015年6月份打收到条。孙**本人就是火锅店的负责人,有权做出退伙决定,其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承认了这一点。答辩人退伙经过孙**同意,且没有拿到分文分红款,是孙**后来不还款给答辩人打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电话录音可以作证。2015年4月21日分红大会时,孙**提到签了正式合同就不能再退伙,答辩人当场要求退伙,孙**已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将入伙款交给香羊羊火锅店合伙人赵**后,赵**又将入伙款转交给孙**,结合孙**作为香羊羊火锅店负责人的身份,其对入伙款具有管理权。在陈**要求退伙时,孙**于2015年6月1日与陈**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其对于将陈**退伙款转化为其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一审陈**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孙**的表述,原审法院认定陈**与孙**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孙**上诉称陈**诉求的20万元仅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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