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锋诉被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将手机发至被告,被告将手机款转至原告账户。2014年7月20日,原告按要求将被告所需价值89800元手机通过晨达物流发至被告,21日被告签收手机。按照习惯,被告应在21日将手机款转至原告账户,但此次被告一直以事多繁忙为由未予及时支付,直至2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时却被告知其己在24日将手机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查询发觉仍未收到手机款,于是就与被告交涉,经了解才获知,被告将89800元手机款汇至苏州地区户名为黎明的账户。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在收到所需手机后被告一直是将货款汇至原告账户,此次汇款账户突然发生变更,且户名非原告本人,被告未与原告现实确认,就轻易将高达9万元的货款转至他人账户,可见,作为经商多年的被告一点审慎义务都未尽到,该过错责任显然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货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9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3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12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买卖手机的交易只有两次,这两次交易都是双方通过QQ账号联系的,QQ账号交易记录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手机的记录。2014年7月24日上午11点之前,原告打电话催要手机款89800元,通知被告将手机款打入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原告的银行账户将通过手机短信发至被告的手机,但是原告却一直没有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给被告。2014年7月24日11时46分,原告在QQ上发信息要求被告打款,并且发来账号,当天12时02分被告将手机款89800元打了过去。另外,原、被告在后来的交谈中原告承认自己的QQ账号11点之前已经被盗,但是没有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原、被告之间买卖手机的交易都是通过QQ账号联系的,原告QQ号被盗的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事无过错,也无过失。因为QQ账号被盗已不是个案,原告应当认识到QQ被盗的风险,但是原告还是通过QQ的方式与被告交易,所以原告QQ号被盗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物流发货清单。

2、原被告双方关于手机买卖的QQ聊天记录截面。

3、出库清单一份。

第二组证据:

1、原告通过QQ向被告进行催款的记录截面。

第三组证据:

1、被告曾通过网银向原告三次转账记录。

2、被告通过网银向户名为黎明的人的转账记录。

3、原告的QQ首页截面。

4、诈骗分子的QQ首页截面。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谭**与吴*2014年7月24日11时46分24秒至15时40分38秒聊天记录及谭**QQ账号基本信息。

证据二:吴**银行郑州新天地支行2014年7月24日转账记录两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一直通过QQ交易,被告对此事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吴*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吴*没有将89800元手机款转至原告的账户,而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转账至户名为黎明的账户,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数次买卖手机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曾通过QQ联系手机价格,货款支付则是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给被告发送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按原告所发的手机短信的银行账户信息,将手机款汇给原告个人的银行帐户,原告三次通过手机短信发送银行帐户信息的日期分别是2014年7月12日、7月17日、7月19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按要求将被告所需价值89800元手机通过晨达物流发至被告,7月21日被告签收手机。但当日被告并未将手机款汇给原告。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告诉原告其己在24日将手机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查询并未收到手机款。后经与被告了解得知,被告将89800元手机款按QQ发送的账户信息汇至苏州地区户名为黎明的账户。原告不认可收到手机款,遂诉至本院。此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QQ在7月24日早上一上班时因登陆不上去,发现被盗了。早上9点多通过密保询问很快找回来了。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以谭**名义与其2014年7月24日11时46分24秒至15时40分38秒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我们已经是好友了,现在开始对话吧”内容,在11点52分02秒时,又以谭**名义发出工商:6212261102008348685黎明。12时02分37秒,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其帐户中的89800元汇至6212261102008348685收款人为黎明的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手机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第三天时,被告根据QQ发送的账户信息将89800元错汇至苏州地区户名为黎明的账户。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被告对明显不同于以往交易支付习惯的支付通知,即未察觉QQ上“我们已经是好友了,现在开始对话吧”意味着双方刚建立联系,又未对汇钱至非原告帐户的信息引起起码的注意与防范,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所欠手机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QQ号被盗的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与被告对此事无过错、无过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谭**货款898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