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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周口上诉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周**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周**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新*、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9日,投保人桑*与太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单编号001507838348008),被保险人为王**,保险险种为太平无忧终身寿险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恶性肿瘤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王**因直肠粘膜脱垂、混合痔、结肠腺瘤在河**心医院肛肠科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6日接受经腹乙状结肠肿瘤切除术,病历手术记录,术后诊断:直肠癌。病理分析:结肠绒毛管状腺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为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王**所患××情严重,其所患××的赔付范围。太平**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王**的病历记录,因此对太平**公司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太平**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太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王**系太平**公司的业务员,其丈夫桑*在投保时,王**作为代理人亲自办理了保险合同,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和免责事项以及投保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王**所患××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太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所患××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被保险人的太平无忧终身寿险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保险,在重大××约定的内容中仅排除了6种不在保障范围内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河**心医院对于王**患××属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并无不当。太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其关于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人**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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