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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林*与被告房**、房善行、吴**、房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与被告房*、房善行、吴**、房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石**,被告房善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房月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林*诉称,2015年7月25日19时许,原告林*乘坐原告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陆集乡石王野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房*驾驶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房月洪所有的晋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房*系未成年人,房善行、吴**作为房*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房月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u0026rdquo;),房月洪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诉请:1、被告房*、房善行、吴**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155.31元(保留追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权利);2、被告房*、房善行、吴**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158.70元;3、被告房月洪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房*行辩称,是原告林*撞到了房*的车上,本次事故中房*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房*严重受伤,二原告应赔偿房*的损失。二原告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房月洪,房*行是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时房*行不在家,房*将该车自行开出去的。被告房*、吴**、房月洪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林*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房*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第三组:原告林**、林*在范**医院、濮**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王**户口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房*行质证称,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范**医院住院证显示林现桥住院时为胸椎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肩部外伤属实,濮**民医院其余伤情不属实。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胸椎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肩部外伤外的其他费用。

被告房*、房善行、吴**、房月洪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9时许,原告林*乘坐原告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陆集乡石王野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房*驾驶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登记车主为房月洪的晋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林*被送至范**医院救治,林**入院诊断:1、第12胸椎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3、胸部外伤;4、左肩外伤。长期医嘱单载明:Ⅰ级护理,陪护1人。2015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第12胸椎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3、胸部外伤;4、左肩外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244.10元。出院情况:病情稳定,自动转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林**于2015年7月27日转至濮**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小腿*创缝合术后。长期医嘱单载明:Ⅱ级护理,留陪1人。2015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小腿*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营养饮食、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门诊换药拆线(术后15天)。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5706.80元。林*在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9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

王**,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农民,系林现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房月洪,房善行是实际车主,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林**、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房*系未成年人,被告房善行是其法定代理人,且是事故车辆晋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濮**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仅是要求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但并未明确需陪护,故林**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

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u0026gt;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林**、林*的诉请,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林**、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林**的医疗费为27950.90元;误工费为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天(住院期间)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0天(出院后)u003d7098.64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天u003d936.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u0026times;12天u003d3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u0026times;12天u003d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465.61元。林*的医疗费为529元。《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u0026gt;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林*请求的损失应由房*行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58.70元。林**的各项损失由房*行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34.7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841.30元,超出部分18589.60元,根据房*在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576.88元。因房*系未成年人,且被告房*行系晋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故房*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房*行、吴**予以承担。林**请求保留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保留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因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房*、房*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房*严重受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u0026gt;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u0026gt;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房善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现桥各项损失共计23452.89元,赔偿原告林*158.70元;

驳回原告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林**、林*承担168元,被告房善行承担39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房善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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