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的代理人及第三人王*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日,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以原告王*于2015年3月2日21时许,在中牟县贸易区对面大自然家具店门口,在王**的教唆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轿车将王*甲撞伤,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牟*(刑)行罚决字(2015)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王*作为被告中牟县公安局牟*(刑)行罚决字(2015)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中牟县公安局牟*(刑)行罚决字(2015)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原告申辩、复议和起诉等实体权利,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做出的牟公(刑)行罚决字(2015)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辩护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诉人王*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