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司诉称,林**司向杨**供应无纺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6月起,杨**多次拖欠林**司货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杨**仍欠林**司货款226557.6元,至今也未履行还款计划。制定还款计划后,杨**又从林**司购买价值26882元的货物,且也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林**司请求判令杨**支付货款239489.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以2265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5539.8元,以2688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54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司向杨**供应无纺布。2015年1月8日,杨**向林**司出具《欠条》,欠无纺布货款235875元。同年7月15日,双方又进行结算后,杨**向林**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杨**欠林**司无纺布货款226557.6元,每月20号前还林**司货款10000元,2015年底前归还150000元,2016年5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有纠纷由河南**民法院管辖,此计划自2015年7月15日起执行。在该《还款计划书》落款处,有杨**签名及其捺印。

另查明,1、林**司陈述,杨**在2015年7月15日后又向林**司购买价值26882元的货物,该笔货款目前已付清;截至2016年3月11日,扣除已付货款16668元,杨**尚欠货款209889.6元。2、因杨**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林**司请求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20988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还款计划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林**司向杨**供应无纺布,有杨**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林**司向杨**供应无纺布后,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则是杨**应当履行的义务。《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截至2016年3月11日,扣除已付货款16668元,杨**应当向林**司支付剩余货款209889.6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欠条》及《还款计划书》上面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但杨**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林**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剩余货款20988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货款209889.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