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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姚**、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姚**、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被告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5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豫KN2118小型轿车在鄢陵县北大街新大新商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鄢**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鄢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KN211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1423.7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4019.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4、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

被告渤海财**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KN211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被告姚**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豫KN2118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姚**;4、鄢**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5、鄢**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在鄢**民医院住院花费4433.11元;6、郑州**属医院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7、郑州**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在郑州**属医院住院花费64890.39元;8、鄢陵普**限公司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在该公司购买支具、气垫床、双拐花费2780元;9、许**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已构成9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10、许**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花费鉴定费1300元;11、鄢陵县**区居委会及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南街社区居住生活;12、鄢陵**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鄢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在鄢陵**有限公司工作及月工资3000元;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为5650元;14、鄢陵**证中心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王**支出鉴定费300元;15、交通费票据7张,以证明原告王**支出交通费246元;16、鄢陵县公证处公证书及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王**需要扶养;17、原告王**家庭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王**之女田**、田**需要扶养;18、南街社区证明、学校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田**、田**在鄢陵县生活、居住、学习的事实。

被告姚**、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姚**、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第1、2、3、4、5、6、7、10、14、16、17、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足以影响其收入,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原告王**提供的第8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原告王**提供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王**提供的第1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王**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对原告王**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对原告王**提供的第1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花费过高。

被告姚**、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第1、2、3、4、5、6、7、10、14、16、17、1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姚**、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第8、9、11、12、13组证据之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提供第15组证据之异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豫KN2118小型轿车沿鄢陵县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新商场北门时,与道路上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花去医疗费4433.11元;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花去医疗费64890.89元。2015年5月15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姚**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在鄢陵普**限公司购买支具、气床垫、双拐等铺助器具,花费2780元。2015年6月18日,鄢陵**证中心作出鄢价证字-15-070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5650元。2015年9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为此,原告王**共花去评估、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支付原告王**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豫KN2118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姚**,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告王**户籍在鄢陵县大马乡大坡田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起即在鄢陵县安陵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至今,并在鄢陵**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王**之父王**(出生于1947年8月18日)、之母王**(出生于1947年8月16日)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王**之女田**出生于2007年7月5日,之子田**出生于2011年1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与被告姚**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N211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负责赔偿。

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9324元(4433.11元+64890.8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4、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5、护理费1794.13元(28472元÷365天×23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23天);6、误工费14900元(3000元÷30天×149天,按照原告王**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9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8、残疾赔偿金158373.49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0807.69元(其父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1年÷3人×20%u003d11532.49元、其母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1年÷3人×20%u003d11532.49元、其女田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0年÷2人×20%u003d15726.12元、其子田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4年÷2人×20%u003d22016.59元)】;9、车辆损失费5650元;10、鉴定费1600元;11、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王**的损失共计271541.62元。

被告渤海财**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王**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计款149541.62元(271541.62元-122000元),由被告姚**负责赔偿。但鉴于被告姚**已与原告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渤海财**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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