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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240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以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东侧龙源盛世小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4020元,并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赵*借款2240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记载“今张*欠赵*人民币¥224020元(贰拾贰万肆仟零贰拾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齐,逾期以月息二分计息,张*,2015.03.07。担保人:张**,愿意以房子抵押龙源盛世抵押(4号楼2单元1502)”。上述欠条中约定抵押房产,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双方身份证、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4020元并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的请求,原告借款224020元给被告张*,被告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张*应偿还借款224020元并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既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又在借条上写明以其房产作抵押对债务进行担保,但双方对张**提供的房产抵押并未进行登记,房产抵押权不成立,故被告张**应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2240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2240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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