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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洛开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林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重审。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洛开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分别任原洛阳**有限公司(已破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会计。*某某以单位经营困难、缴税太多为由,指使刘某某、姬某某伪造虚假的进货单,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1421657.1元,抵扣进项税金241681.71元。2002年2月,洛阳**局稽查局对洛阳**有限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查处,并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截止2004年5月该单位已全部补缴抵扣税金及罚款和滞纳金。2012年6月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的供述,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入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证人证言、投案自首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没有查明,是洛**门厂一个单位还是包括洛阳**有限公司在内的两个单位犯罪也没查清;2.曲解刑法“骗取”的含义,强行审判已过五年追诉时效的案件并判罪,明显违法。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依法应不再追诉。本案是洛**门厂和洛阳**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犯罪,纽森**限公司不应对洛**门厂的犯罪行为负责任;根据豫高法(1998)64号文件的规定,该两个单位的犯罪行为均已过五年追诉期。原判引用并不存在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洛阳**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241681.71元,并且已实际抵扣税款,符合骗取国家税款5万元以上的规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理由与刘某某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刘某某、姬某某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未超过追诉时限。关于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引用并不存在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是错误的,经查,情况属实,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21657.1元,抵扣进项税金241681.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一定悔罪表现,且事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已补缴抵扣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林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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