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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贾**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贾**因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李**因与薛**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李**因与薛**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按贾**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李**、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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