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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真心与原告同居生活。故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原告感受,私自将怀孕6个月的孩子中止妊娠”,纯属歪曲事实;2、原告说我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也不是事实;3、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初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夏*按照习俗先后给付被告余*彩礼共计82007元。被告余*带到原告夏*家的嫁妆有1台美的挂式空调、1辆五星钻豹电瓶车、10床被子和一些被单、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琐事纠纷,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夏*诉请的解除同居关系,因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夏*要求被告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余*的上述嫁妆在原告夏*处,本院认为上述嫁妆除折抵原告夏*给付的部分彩礼归原告夏*所有外,被告余*另适当支付原告夏*彩礼3500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负担375元,被告余*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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