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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赵*、赵*、新野县泓式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泓兴奶牛合作社)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8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不服上诉,2015年3月21日,河南省**民法院(2015)南*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杨**、被告赵*、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杨*受雇于被告赵*、赵*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单位系泓兴奶牛合作社,2012年4月2日在驾驶被告货车从事职务行为的运货途中,在金孟公路**有限公司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宝丰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被转至南**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又经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76.79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交通事故至右髋臼、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伤残程度属IX级,右下肢短缩2cm,伤残程度属X级。被告在原告因受雇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借遍亲友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又因交通事故致残,现仍然无法从事工作,并且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原告因伤残无法工乍,生活严重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我与赵*从不相识,素无往来。不存在雇佣关系。合作社与赵*签订的承运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赵*没有资质运输鲜奶。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6944.03元;2、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辩称,l、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的人身损害已经主张过权利,再次请求赔偿违反法律;3、原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4、起诉连带责任没有合法依据;5、诉讼保全造成答辩人产生损失,要求原告赔偿8208元。既然赵*不是雇主,为何不撤回对赵*的起诉?要求免除赵*的被告身份。原告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理由:就同一个事实,索要赔偿,有平顶山两级法院的判决,我们认可。车主是赵*,原告用个人的观点推翻两级法院的认定。原告是自身重大责任引起的,保险远远超过赔偿数额而不赔偿,证明是其自身责任造成的。

被告赵*辩称,1、本案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基于平**中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2、原告以一个事实套用两个法律关系是违反法律的。在平顶山是以人身损害,在南阳市以雇员损害。这种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3、原告受伤理应得到都已得到,没有得到是因为自身重大过错,不应得到。

平顶山判决已经说明,没有得到的差额是因为自身重大过错,如果没有过错,保险都用不完。4、因为原告负有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我方重大损失,我方已经立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不同意调解,不赔一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平顶**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305判决书。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和被告应赔偿范围、标准、金额。

第二组证据:

1、鑫源**养殖场(以下简称鑫源奶场)出具的赵*指派杨*运输鲜奶证明一份;

2。鑫源奶场与赵*运输费用结算证明一份;

3、鑫源奶场与赵*签订的鲜奶运输合同书一份;

4、鑫源奶场与伊**司鲜奶运输票据9份,经办人杨*;

5、鑫育奶牛繁育推广中心与赵*签订的鲜奶运输合同书一份;

6、南阳**证处出具的对班司机姜永证人证言公证书一份;

7、中石**分公司出具的新野泓兴奶站运奶加油证明一份;

8、由赵*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放车单。

证明方向:证明杨*受雇于赵*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泓兴奶牛合作社营业执照和合作社申请开办新野泓兴奶站审批表;

2、泓兴奶牛合作社注册信息查询单;

3、泓兴奶牛合作社公示公告的照片:赵*、赵*分别担任合作社质量安全负责人;

4、泓兴奶牛合作社工商登记表,法人登记表;

证明方向:证明泓兴奶牛合作社及泓兴奶站工商登记情况,赵**合作社法人代表。

第四组证据:

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票据。

证明方向: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第五组证据:

票据9张。证明赵*用本案车辆给鑫豫送奶。

第六组证据: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5条、国办发(2010)42号通知的3、农牧法(2011)4号文件的5。

2、王*证言1份、2014.4.12日对王*的录像光盘1张。

3、2014年12月10日药费216元发票1张,南阳**国医院2014年12月10日诊断证1张。南阳**国医院2015年1月22日诊断证1张。2015年1月22日药费234元发票1张、2015年1月21日药费234+140元发票2张.

原告在庭前提交的1、调取事故案卷、2对证人王*、胡*、姜*、卧**源牛场、宛城区鑫育牛场进行调查。3、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共3项。

证明:对1是证明全过程是赵**的,不是我,也不是赵*,证明我与赵*是雇佣关系,与赵*不是雇佣关系。事故认定有误,有瑕疵。程序违法,赵*没有受委托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对2证明原告与赵*之间和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之间是雇佣关系。因为我是赵*招聘来的,干活是他指派的、出车费用是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报销的,出事故是赵*处理的、工资是合作社财务负责人发的,充分证明是受雇于赵*,合作社法人是赵*,应由赵*和合作社承担责任。

对3的目的是明确以后的后续治疗,在本案中放弃这个鉴定的申请,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赵*、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范围标准和金额是错误的。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说明原告应当承担自身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说明原告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

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是言辞性证据,鑫源证明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应当有出具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当庭接受质证,无法判定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系无效证据。证据3,是编造证据,该运输合同赵*不是其本人签字,且该合同书仅有鑫源单方签字盖章,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均系复印件,该运输合同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一致。无法证明赵*与杨*事故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运输合同同行业之间为节省运输费用,是几家奶业联合运输,赵*与鑫豫奶牛场签订合同,是为了减少拉运成本。该份运输合同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多家小型企业联运后,该运输的业务专有泓兴奶牛场与车辆所有人赵*之间另行签订了运输台同,原告履行运输合同是与赵*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和该份证据显示的联运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均无出具人当庭接受质证。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证据6,违反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

规定,姜**出庭接受质证,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7,加油站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车辆并非泓兴奶站的车辆。且该证明是单方票据,该组证据出具人未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证据8,赵*签字属实,赵*签字是受赵*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并向交警队出具了赵*的委托手续,并存档卷宗。原告为其诉讼目的,摘录复制了送达回执,而没有将完整的委托手续全部复制,是断章取义。实际情况赵*是委托代理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法证明赵*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四组证据,后续治疗费用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有一部分是白条没有出处,时间跨度与交通事故处理不相吻合,一部分是2012年,一部分是2014年,时间跨度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事实。应该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生效法院判决由原告个人负担。

对以上四组证据被告赵*补充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疑问,所有证据与合作社是否雇佣他无关系,我们合作社没有车。赵*澄清车与合作社无关,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车主身份与合作社无关系,合作社属于股份制企业,所有用工股东同意后签订合同。平顶山判决书无异议。合作社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字迹不是赵磊的,签字不是赵**的。该组证实编造,签名是单方签字。

对第六组证据,这说明不了什么。证人也没有当庭质证,我们也不认可。其他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对3不看,已有平顶山中院判决解决完了,不存在后续再赔偿的问题。

被告赵*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一事不能二理,无论是赵*、赵*还是泓兴奶牛场,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说了。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后期治疗费已经平**中院处理了,一个法院知道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3、保险公司费用足额使不完,是原告的责任得不到赔偿,费用不够是原告个人造成的。4、对第五组证据意见同赵*及泓**合作社。对6、这个人就不认识,不清楚,不知道。对3不看,已有平**中院判决解决完了,不存在后续再赔偿的问题。

被告赵*、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

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份:

1、宝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事故认定书;

2、豫R-×××××号车辆行驶证。

证明:原告杨**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所有人是赵*,不是奶牛场和赵磊的事实。

第二组:鲜奶运输合同一份。

证明:赵*与奶牛场赵*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司机杨*是受车主赵*崔佣,与奶牛场赵*之间不成立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组:(2012)宝民初字第l242号、(2013)平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明:赵*的车主身份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所确认,且赵*已经依法主张了车辆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结合杨*驾驶豫R-×××××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

车,系该车的司机的事实,证明杨*所受到的伤害与奶牛场和赵*无关。

第四组:

1、(2013)宛民初**693号、(2013)宛民初**693-1

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2、奶牛场拆借资金还款凭证3份。

证明: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查明奶牛场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24万元,共38天造成8208元损失的事实。本金420000元×月息2.7%/30天×38天u003d8208元。证明保全错误构成侵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赵*、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l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证明了赵*签了合同,否定不了赵*雇佣杨*。乙方代表人未出庭作证,另外没有资格,无法定代表人证明。第四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第二组证据1,李是否经过授权无证据证明,李的笔迹与李的签字明显不同。

被告赵*对被告赵*、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不发表意见。第二组之所以让李来签字是股东们商议后为了回避嫌疑,同意李代表厂里签字。

被告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2份。证明原告说假话,赵*垫付过医药费及租车费。

原告对被告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收条属实,这个钱是打给赵*的。这个条子原件是从赵*手中拿来的,这个钱是赵*在医院是出的钱,条子是真实的。证明赵*雇佣原告的事实。

被告赵*、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对被告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赵*已经尽到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只限于与赵*之间,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4月1日,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指派原告杨*到南阳市**奶牛养殖场拉鲜奶3050公斤,在送货途中,于2012年4月2日10时20分许,杨*驾驶赵*所有的豫R-×××××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限公司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赵*驾驶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宝丰**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于2012年12月14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同时确认杨*因该事故的损失总计410903.47元,结合赵*因该事故的损失51373元,对杨*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应由人寿财险陕县支公司在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580元;不足部分的302323.47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豫D-×××××号陕汽牌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697.04元。以上共计199277.04元。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损失199277.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货运拉鲜奶业务,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杨*受雇于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杨*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应属从事劳务工作范围,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杨*的请求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因该事故的损失总计410903.47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杨*损失199277.04。因在交通事故案中,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未获得赔付70%的部分,原告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杨*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杨*的受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10903.47元-199277.07元=211626.43元×40%=84650.57元。三、被告赵*是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合作社经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赵**豫R-×××××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不是原告杨*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84650.5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保全费1720元,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1916.26元;由原告杨*5407.7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各自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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