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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吕**购买被告李**位于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道北侧,寿圣路西侧,滨河路南侧2幢1单元19层1902号房产一套。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和2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银行解押与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院因涉及被告的其他案件的执行,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将涉案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6条的规定,本案本应当中止审理,待执行案件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置或者撤销查封后,撤销本案或者恢复本案审理。但是,考虑案件后果对当事人的影响和审理的及时性,经向原告释明,驳回起诉后还可以再次起诉,故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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