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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郑州兴隆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兴隆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兴隆粮库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张*于1995年9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张*原系被告兴**库员工,两者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规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第二条工作内容则并无约定。后张*任职兴隆**管理处副处长,2013年5月9日,兴**库有关负责人与张*进行了谈话,因身体原因决定免去张*的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2013年5月14日,张*在烟台-大连海域被发现入水死亡。后王*、兴**库达成一次性最终处理协议:兴**库支付张*尸体自烟台运回郑州殡仪馆费用36420元、一次性慰问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隆粮库与张*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兴隆粮库因张*身体原因而对其作出相应的职级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王*关于确认兴隆粮库单方对张*劳动合同变更内容无效及因此而赔偿王*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和兴**库所签《劳动合同书》u0026ldquo;第二条工作内容则并无约定u0026rdquo;不准确。该合同书第二条的第1款对张*工作岗位没有约定、第3款对工作任务没有约定,但在该条第2款却约定u0026ldquo;乙方应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工种、岗位,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4款约定u0026ldquo;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u0026rdquo;《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工作内容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约定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实际上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同时排除和剥夺了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的决定权。所以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依法应对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确认无效。该条第4款,可以作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须双方协商一致。

(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兴隆库有关负责人与张*进行了谈话,因身体原因决定免去张*的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不能准确表达该陈述需要证明的事实。该陈述来源于兴**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与张*同志谈话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是要证明的目的为:1)张*主客观上都跟不上兴隆库的工作节奏;2)免去张*经营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是与之协商并经其同意的。但该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距离张*去世已经将近2年,而且没有张*的签名,明显是补写的。并且兴**库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的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其当时的工作。另外,一审中,兴**库承认:是在2013年5月9日就免去了张*的经营管理处副处长的职务,这从反面证明:2013年5月9日是直接对张*工作调动的直接通知而不是协商。

(三)原判决认定:u0026ldquo;后,原、被告达成一次性最终处理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没有正确反映来源证据的真实信息。所谓的u0026ldquo;一次性处理协议u0026rdquo;来源于兴隆粮库一审提交的证据3《张*同志后事处理协议》,该协议的第一、二条清楚写明是因为张*家庭困难而为其解决的尸体运回郑州的费用及给予张*妻子、张*父母一次性慰问金,该两笔钱明显是捐助性质。但该协议的第五条语气就变了u0026mdash;u0026ldquo;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乙方及政府部门提出异议(包括到单位及上级相关部门上访)。如果有上述行为,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慰问金及运尸费u0026rdquo;公民的言论自由及诉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作为一个企业如何有权利将之剥夺

2013年5月9日(周四)决定免去张*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2013年5月10日(周五),张*在岗;2013年5月11日(周六),休息;2013年5月12日(周日),正常上班,张*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013年5月13日(周一),张*旷工,手机关机;2013年5月14日1时许,张*尸体被渔民从烟台--大连海域打捞出。

张*曾对王*讲,单位要直接让他去看大门或管理花草(而非一审庭审中,兴**库所讲,免去经营管理处副处长职务后仍留在原来部门作业务员),张*也曾和领导商量直接离职,但领导不同意,给他的选择只有两个:看大门或管理花草。兴**库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兴隆库和张*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到退休年龄不能解除。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兴隆粮库无视法律的规定,未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不服从新的岗位安排时,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化解矛盾,而是把劳动者逼进一个没有退路的死角(张*也是不知道寻求法律的救济);事发之后,兴隆库依然不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试图通过《张*同志后事处理协议》来掩盖自身的错误行为及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兴隆库单方变更劳动(一未协商一致,二没有做出书面的合同变更内容)已经毋庸置疑,但原审法院却非但不能依据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还认为这种行为是企业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实在不合法、不公平。

张*的死亡导致事实上与兴隆粮库劳动合同关系的非正常解除,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过错方的兴隆粮库对张*的赔偿应该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对张*之妻王*进行赔偿,亦即:兴隆粮库应该对王*赔偿:张*20个月的工资总额,即3261.67元*20月u003d65233.4元。该项要求合法、合情、合理。原判决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说明王*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王*对兴**库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库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隆粮库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对王*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兴隆粮库在处理解决张*事情上合情、合理、合法。王*提供的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劳人仲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一证据,充分说明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存在确认劳动合同交更的问题。免去张*行政职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企业依法行使企业用人自主权的体现。兴隆粮库对张*的职级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王*要求赔偿6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

二、王*在上诉状中说,与兴**库达成的u0026ldquo;张*同志后事处理协议u0026rdquo;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正确反映来源证据的真实信息。这种说法也是明显不能够成立的。张*同志后事处理协议是兴**库基于与张*死亡前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妥善解决张*后事:当与王*及张*亲属反复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协议上有王*本人的亲笔签名以及按照协议约定数额王*领取现金后的收据,该协议及收据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王*(全权代理人)均认可兴**库给与王*的是补助和慰问金,而不是捐助。

三、王*在上诉状中提出张*要求u0026ldquo;直接离职u0026rdquo;和u0026ldquo;解除劳动合同u0026rdquo;的说法,没有事实与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隆粮库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工作的需要及职工的自身情况分配、调整职工的岗位及任职,因张*身体原因兴隆粮库对其作出相应的职级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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