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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已以现金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让被告玩牌时,被告输完了原告提供的筹码后,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因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尹春喜”。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被告未向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还要实际交付借款。本案被告虽承认欠条系其出具,但不认可接收了原告的相应借款,鉴于自然人借款多发生在熟人之间,而原、被告并不相熟,双方亦无其他往来,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被告的主张,以上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更大证明力,因此,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40000元的合意以及该借款的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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