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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计修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计修与被告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计修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计修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是付计修,乙方(借款人)是李**: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第十六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被告收到7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3个月利息3780元,之后的利息一直拒绝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依然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6972元,罚息13944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按36‰支付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元(诉讼请求合计9791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以付计修为甲方(出借人),李**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柒*(¥7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第十六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付计修在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李**在乙方处签字。同日,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付计修人民币(大写)柒*圆整。借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2014年7月4日付计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50000元,并称以现金方式向李**支付20000元。同日李**向付计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9071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16743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付计修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也在同日,以李**为借款人、李**为担保人共同向付计修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9071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16743号公证书约定内容,我李**(身份证号:412222319728170414)自愿为借款人李**(身份证号:412323197312050420),向出资人付计修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李**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李**、李**在上述《保证函》上签字。

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70000元至今未付,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李**已支付,其余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向付计修出具的《借据》、付计修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出具的《收条》及李**、李**共同出具的《保证函》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现付计修主张李**、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6972元,罚息13944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按36‰支付罚息赔偿付计修违约金7000元),依李**出具的《借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及付计修已向李**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情,对李**向付计修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付计修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李**与付计修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即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还约定了逾期罚息,付计修主张李**支付利息按月息18‰计算,罚息按月息36‰计算,违约金按7000元计算,上述付计修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以7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内容,确认李**作为担保人为2014年7月4日李**向付计修借款7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故对付计修要求李**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计修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驳回原告付计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47元,由原告付计修负担257元,被告李**、被告李**共同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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