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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营销服务部与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郑**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陈**为其所有的ARW889号胜达越野车在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承包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责任保险(B)、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不计免赔(M)覆盖A/B/DI、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Z)等险保险单号位:PDAA20094101670000041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为95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费8168.43元,其中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2009年8月24日9时许,陈**雇佣的司机郑**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至新密市白寨镇光武陈大坡组路段右转弯进入居民区时,与行走的刘**(2007年1月16日出生)相撞,致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后刘**法定代表人刘**、申伟河将陈**及郑**诉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及郑**连带赔偿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抢救费1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1211.2元。陈**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法定代表人后向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索赔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在郑**营销服务部郑**营销服务部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陈**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作为保险人郑**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陈**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郑**营销服务部应予理赔。陈**给第三人的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均在双方所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陈**请求郑**营销服务部向其支付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抢救费1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1211.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第三人所赔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郑**营销服务部应当向陈**赔付。因此对郑**营销服务部答辩不予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郑**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理赔款121211.2元。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郑**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服务部承担陈**的精神损害抚慰费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陈**承认其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陈**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由陈**自身承担。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将其所有ARW889号胜达越野车在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陈**在保险期间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现陈**要求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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