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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郭**、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扣路屋鸾村口处,因超过路口向左后倒车右转弯向南进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张*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豫C号三轮摩托车(载杨*)相撞,造成杨*、张*受伤、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驾车逃逸。经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郭**、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无异议。以朱*主观恶性极其轻微,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为由,建议对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朱*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扣路屋鸾村口处,因超过路口向左后倒车右转弯向南进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张*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豫C号三轮摩托车(载杨*)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受伤和被害人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驾车逃逸。经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朱*到孟津**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朱*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一方对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朱*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方*的证言。

证明2015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一辆白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扣路屋鸾村口处,因超过路口向左后倒车右转弯向南进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自己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并帮助抢救受伤的两个人,事故发生后驾驶小型轿车的年轻男子驾车逃跑的事实。

(2)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2015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在孟扣路屋鸾村口处一辆车牌号陕A号的白色小型轿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自己邻居方*拨打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后驾驶小型轿车的人驾车逃跑的事实。

(3)证人余*(系被告人朱*表兄)的证言。

证明朱*告诉自己2015年6月份朱*驾驶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在孟津县一个路口处和一辆农用车相撞的事实。

(4)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朱*告诉自己2015年6月13日朱*驾驶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的事实。

(5)证人权*的证言。

证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开着一辆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来洛阳市吉利区找自己玩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

证明2015年6月13日23时多,其驾驶豫C号三轮摩托车,自己老伴杨*坐在车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扣路屋鸾村口处,与一辆白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自己和老伴受伤,事发后驾驶白色小型轿车的年轻男子驾车逃跑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证人方*辨认,被告人朱**2015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在孟扣路屋鸾村口处驾驶白色小型轿车和一辆三轮车相撞,并在事发后驾车逃跑的白色小型驾车驾驶人。

5、司法鉴定意见。

(1)河南金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99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鉴定意见:所送张*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河南金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陕A号小型轿车右侧与豫C号三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3)河南金剑**剑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孟津**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朱*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向左后倒车右转弯进路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朱*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驾车逃逸。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监控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杨*均不负事故责任。

7、抓获证明。

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驾车逃逸,经孟津**警察大队调查确定该案肇事人为朱*,2015年7月28日与朱*取得联系,2015年7月31日朱*到孟津**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8、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5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陕A号白色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扣路屋鸾村口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骑三轮摩托车的老头和乘坐的老太太受伤,因害怕遂驾驶逃跑的事实。

9、刑事谅解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朱*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一方对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朱*从轻判处缓刑。

1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朱*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逃逸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一方对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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