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睿**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睿**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道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睿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胡**及王**(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同意将汽车一辆计10.2万元销售给被告。二、被告胡**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期间,被告胡**向原**公司作出了一份《提车声明》(落款没有时间),主要内容有:因本人委托贵公司在银行全权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我本人自愿选择在睿**司订购车,故申**公司为我本人代垫付车款10.2万元支付给该公司,此款由我本人负责在合同期限内分期偿还给贵公司,以后如因该款项或车辆原因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承担,并有我自行负责与购车公司或厂家协调处理,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期间,被告胡**作出了一份《承诺书》(落款没有时间),主要内容有:本人同意将14.6万元预付给被告睿**司,该款项为本人购车款,因本人原因车辆未提,其中车款的56398元,由本人自己承担要回,与打款方鑫**司无关,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原告举证了一份)2015年6月16日中**行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非原件)载明:2015年2月3日原**公司通过中**行其名下账(尾)号2183向被告睿**司账(尾)号2881转账14.6万元;此回单为客户自行打印,仅供参考,实际交易信息请以银行盖章回单为准!2015年4月15日原**公司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胡**举证了一份2015年6月2日项*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有:我2014年12月加入鑫**司做业务员,客户胡**2015年1月找我需要分期购买汽车,我按公司正常手续向公司提供其个人资料获得公司审批。在2015年2月1号,我通知胡**交付于鑫**司首付款56398元。然后公司把胡**首付款56398元联同公司89602元共同汇入我提供的睿道汽贸公司对应账号并注明为购车款项。证人项*未出庭。审理中,被告胡**称:(2015年1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胡**及王**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落款是我签的,签的时候都是空的。被告胡**称:《承诺书》落款是我签的,签的时候都是空的。审理中,对原告举证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非原件),被告睿**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举证了一份加盖有睿**司章印的材料,主要内容有:睿**司开户行:中**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及账户(尾)号2881。被告睿**司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胡**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公司称:被告胡**从被告睿**司购买车辆,由于资金不足,协商由原告为其购车提供分期服务,并约定购车款项直接汇入睿**司账户,后原告将购车款汇入睿**司账户,被告睿**司并没有交付车辆,并且扣留款项不予返还。被告睿**司不予认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庭审中原告举证的2015年6月16日中**行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睿**司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回单不是原件,该此回单上也注明:为客户自行打印,仅供参考,实际交易信息请以银行盖章回单为准。故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依法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依据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合理的推断、认定,而本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睿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辩称,睿道公司应将146000元退还给鑫**司,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鑫**司已将购车款项14.6万元汇入睿道公司的账户中。

被上诉人睿道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辉公司将14.6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睿道公司的账户。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鑫**司所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应当认定上诉人鑫**司将14.6万元转入被上诉人睿**司的事实。被上诉人睿**司否认其与上诉人鑫**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不能证明其取得上诉人鑫**司14.6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故上诉人鑫**司要求被上诉人睿**司返还该14.6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胡**并未取得该款项,上诉人鑫**司要求被上诉人胡**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郑州**限公司14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共计644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