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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朱**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朱**、闫**、技工学校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开**民法院提起诉讼,开**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向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3年8月22日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向开**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开**民法院经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闫**、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签订了产品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图纸和样品,由被告组织该学校学生,利用学校的工具、设备,按照图纸和样品要求,为原告加工生产板胡变调器,加工费每个0.45元,产品合格率为98%,被告闫**作为技工学校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原材料、图纸和样品交给了被告技工学校实习科科长闫**和朱**二人。由于被告的工具、设备不完善,致使代为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迟迟不能将产品交付原告,造成原告违反与他人签订的产品包销合同,赔偿他人损失8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技工学校的学生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因技工学校的设备不完善造成其迟迟不能履行合同,致使自己对他人违约。

一审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是原告违约在先,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和样品,所以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的各种损失。3、该协议既没有履行期限,也没有履行数量,因此原告也不会有其所说的各种损失。即便原告有其他的损失,也不是学校造成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0日,原告与李**签订板胡变调器包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28日每月向李**提供1000个板胡变调器,共计5000个,价值总金额225000元;该合同还规定李**交定金40000元,若一方违约,违约金2000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技工学校实习科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协议,闫**代表技工学校实习科在协议上签字,未加盖学校公章。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和图纸,技工学校实习科按要求完成产品加工,每件加工费0.45元,合格率98%。2009年4月9日,技工学校朱**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1000个板胡变调器的原材料,将材料放在技工学校实习科,后由技工学校学生进行加工,但技工学校一直未将加工合格成品交付原告。因原告不能按期履行与李**的合同,2010年5月16日,原告将定金40000元退还李**,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85000元包括:退李**定金40000元、赔偿李**违约金20000元、产品价值损失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技工学校实习科签订的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材料收条,原告和李**签订的包销合同,李**收到定金及违约金的收条一份、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技工学校签订的承揽加工协议,虽然未加盖被告开**工学校公章,但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并在该校实习科由被告组织学生开始加工制作,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亦未就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朱**、闫**是技工学校的职工,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该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王*和开**工学校,朱**和闫**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技工学校承担。被告闫**、朱**不承担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待加工产品材料交付被告后,如果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加工图纸,被告应通知原告提供图纸和样品,被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况且如果原告不提供加工图纸,被告学校的学生根本无法开始加工,对被告辩称协议只是草稿,并未实际履行及原告未提供图纸和样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学生是在原告带领下,在被告实习教室加工产品,并将加工好的成品自行带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诉请损失85000元之中的20000元违约金,原告已经支付给李**,已造成实际损失,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定金,系李**交给原告,原告退还,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个产品材料价值25000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此材料价值25000元,此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1425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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