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单东寨、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单**、袁**、太平财**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单**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航海路西三环交叉口立交桥二层时与李**驾驶的豫A号客车及原告郭**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77元、停车费140元、拆检费287元、评估费140元、清障费300元,共计3744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袁**、保险公司均未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20分,被告单**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西三环二层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路西三环交叉口立交桥二层时与同方向车道李腾飞驾驶的豫A号客车和原告郭**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4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腾飞无责任;原告郭**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单东寨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庙李派出所查询到被告袁**与被告单东寨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东寨驾驶的豫A号轿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东寨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河南诚**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中华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X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87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拆检费票据及郭*汽车救援服务出具的清障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2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河南诚**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140元、拆检费287元、评估费140元、清障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河南诚**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郑州市**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拆检费票据及郭*汽车救援服务出具的清障费票据,且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由于被告单**驾驶的豫A号轿车未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同一事故造成李**驾驶的豫A号车辆及郭**驾驶的豫A号车辆受损,经本院审理认定李**驾驶的豫A号车辆的车损为5783元,故被告袁**作为豫A号轿车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单**连带赔偿原告郭**车损664元(_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单**应当赔偿原告郭**车损、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清障费,共计3080元(2877元-664元+140元+287元+140元+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单东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郭**车损664元;

二、被告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车损、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清障费,共计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单东寨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单东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