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民法院作出(2015)西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吕**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吕**向原告谢**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5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西峡**稻田沟4组2号楼新宅292平方米的房屋一座,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谢**现金肆拾万元整”的收到条,并交付该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7月4日的收条上载明400000实际包含着提前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0元,当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3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见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为6.0%;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为5.60%;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今为4.8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表面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经庭审查明事实和原告的自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真实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结合原告的自认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340000元,并应据此计算利息。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5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要走4万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锁死房屋的经济损失和打伤他人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吕**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借款为34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我通过借款中间人已经还被上诉人本金4万元,一审我要求袁**出庭作证,但一审开庭后终止了审理,也没有重新通知开庭。

被上诉人辩称

谢**辩称,四万元一审已做过调查,根本没有此事。

本院查明

根据诉辩双方的的意见,本院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通过中间人支付四万元是否能够认定。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说有中间人袁**的电话录音能证实已还袁**4万,但未当庭递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谢**当庭表示不同意另行组织质证。其庭后提交的黄**的证言谢**不予认可,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吕**向原告谢**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5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西峡**稻田沟4组2号楼新宅292平方米的房屋一座,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进而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340000元,并应据此计算利息。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5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中间人还4万元,但二审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