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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宏**有限公司、赵**、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赵**、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中国**分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宏**司三方就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贷款注意事项、贷款最高限额、期限、三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约定:“在未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责情况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理赔,对核定理赔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应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乙方(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和有关协议负责向甲方(中国**分行)先行支付赔款,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金和利息的100%,在上述时限内,乙方应将赔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但乙方的保险责任为担保人所欠甲方贷款本息的90%,乙方有权向丙方(宏**司)追索担保人所欠甲方贷款本息的10%”等。2002年6月3日,三方就开展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关事宜及三方的责任义务另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在保证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乙方(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负责赔付甲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的90%后,剩余贷款本息及费用10%甲方有权从丙方(宏**司)所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直接扣划”等。2002年3月18日,中国**分行铁西支行与赵**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000元,期限24个月,利息为月息4.575‰。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149000元贷款,并在源汇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赵**未按期还款,中国**分行铁西支行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国**分行债权转让事宜,本案中止审理。后中国银**河南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郑州办事处”。2010年6月29日,中国**理公司整体名称变更为“中国信**有限公司”。2010年8月,该公司又更名为现信**司。本案恢复审理后,信**司以其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起诉。由于宏**司申请及查明本案案情,法院依法追加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与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就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事宜,双方签订了《保证保险赔偿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一、本合同所涉标的债权是乙方下属公司提供保证保险的130户(涉及134笔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债权,截止2009年9月20日,担保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拖欠甲方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2141035.32元,其中本金13305986.42元,利息8835048.9元(其中含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37名贷款人)。二、1,甲方同意乙方对杨**等28户的28笔债权进行赔付;2,乙方需向甲方赔付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为3014046.6元。三、1,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其自动取得对相应借款人与赔付款对等金额的追索权……;2,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对本合同130户、134笔合同的标的债权,甲方解除乙方赔付款以外的保证保险责任……”等相关内容。该协议履行后,2010年1月11日,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告知函》,告知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已履行了涉及漯河市9名借款人赔付款合计711292.62元,并将该9名借款人与赔付款对等金额及利息的追索权委付给本案第三人。该9名借款人中有本案赵**。信**司收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付款后,免除了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对赵**等37名借款人的保证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2002年3月18日向中国银**西支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2010年10月15日中国银**漯河分行(甲方)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河南日报发表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郑州办事处系中国银**漯河分行就本案债权的权利义务继受者。2010年10月27日,中国信**郑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河南分公司,系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三、按照赵**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赵**为借款人,应当偿还所欠剩余的借款本息。根据信达**分公司(中国**分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宏**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100%或借款本息的全部。但信达**办事处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签订“保证保险赔偿合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是按照90%赔付的。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信**司在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协商赔偿并签订“保证保险赔偿合同”时未通知宏**司,该赔偿合同对宏**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宏**司不应再承担下余10%,即借款本息5030.51元的保证责任。四、宏**司所辩称信**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及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信**司已于2005年12月27日在河南日报发布有“债权转让公告”且提出本案已超时效证据不足,故对该所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分公司借款本金3240.19元、利息1790.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被告赵**负担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剩余10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司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依据是2002年2月宏**司与中行签订的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而不是三方协议。且人保财险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所以宏**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2、在《合作协议书》、《保险理赔协议书》等框架性合同与具体业务中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冲突时,应当适用具体业务中签订的合同。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错误。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宏**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1、信**司的权利来源于中**分行,而中**分行与宏**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于购车人逾期不还款的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100%的本息还款责任,保险公司赔款后可以向宏**司进行10%的追偿。2、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全额责任。而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赔偿合同,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90%的还款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10%的还款责任,事实上放弃了这部分权利,这部分应当由宏**司承担的义务,故宏**司也不应承担这部分责任。另外,宏**司对本次贷款垫付金额已经超过10%,宏**司也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赵**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信**司在前期已经达成了协议,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和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分行、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宏**司三方就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赔付贷款本息的90%,剩余10%由宏**司承担。赵**未按期还款,后本案债权由信**司依法承受。信**司又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签订了保证保险赔偿合同,信**司收到赔付款后,免除了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对赵**等借款人的保证保险责任,并撤回对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起诉,证明其已免除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所应承担90%的保证保险赔付义务,但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宏**司应当承担下余10%的连带责任,宏**司辩称已经垫付了超过10%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信**司上诉请求宏**司对该10%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宏**有限公司对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漯河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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