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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才与吕**、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才诉被告吕**、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吕**,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3月7日15时许,原告在青华街办完事,驾驶自己的老年三轮车回家。刚驶入南邓路上,即和迎面过来快速行驶的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和车上人员均被甩出,原告头部首先着地,头发被撕裂……当时即昏迷过去。后被拉往768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皮肤挫裂伤;3、右手第一掌骨及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4、右手背侧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29.3元、护理费11868.7、误工费7337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585元、住院伙食标准46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用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52448.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住院病历一组,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三组:伤残鉴定

第四组:原告收入证明

第五组:赵*才误工证明

第六组:原告身份证

第七组:修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无异议,遵从法院判决。

被告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垫支费用票据,证实被告垫支1100元。

2、缝针急救费

3、停车施救费

4、住院费3343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医保用药进行赔付,不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4应该提供原告近6个月的详细收入证明,因原告月工资超过6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75岁的老人应该是请人务工,老人超过60岁法律上不支持务工,证人应当出庭或者出示证言证明该证据属实,证据6无异议,证据7修理费过高,发票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我司认为摩托车损失根据公司定损不应超过8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吕**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于外购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3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司进行赔付,但原告并未诉请,不应再此次庭审中赔偿,如要我司承担应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3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吕**驾驶豫R98E62轻型箱式货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青华街华寨路口时,与沿南邓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与被告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皮肤挫裂伤;3、右手第一掌骨及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4、右手背侧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元被告垫付款不再原告起诉范围。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事故大队对外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赵*才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76岁。被告吕**的豫R98E62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吕**驶豫R98E62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赵**驾驶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的责任应按原、被告各50%的责任。二、被告阳光财险作为豫R98E62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吕**驾驶豫R98E62轻型箱式货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阳光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赵**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赵**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029.3元,均系看该次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5天的事实,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5天的事实,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法院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证明,故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30天×15天u003d225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天,按服务业上一年度29041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u003d2387元。5、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6岁,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身体两处伤残为十级伤残,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5085元(8475.34×5×12%]。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是原告作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修车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双方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6614.3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被告阳光财**司应给付原告赵**26614.30元,被告垫付款事宜因原告起诉数额已经扣除,未在诉讼请求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垫付款4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才26614.30元赔偿款。

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吕庆周负

担1365元,原告赵**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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