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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等与北京星原共创资产**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北京诚**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惠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原共创资产**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原审被告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朱**、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信**与出卖方魏*、星**司就××区××路×号院×号楼×层×室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交给诚实惠**司佣金2万元。2014年11月16日,信**与房主达成解约协议,实行无条件解约,房屋买卖并未进行。诚实惠**司收取2万元佣金服务费,但信**未从其提供的服务中买到房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诚实惠**司一直拒绝退还2万元购房服务费,未提供任何服务,并强行私自提出不退还佣金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1、星**司、诚实惠**司、王**连带返还信**房屋中介费2万元;2、公告费、诉讼费由星**司、诚实惠**司、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诚实惠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没有过错,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不同意退还中介费。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不清楚自己为何成为被告,王**是以星**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信艳芳提供服务,后来公司变更后,王**在诚实惠**司继续工作。信艳芳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是无理的要求。诚实惠**司已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魏*(甲方)与信**(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信**购买魏*出售的位于××区××路×号院×号楼×层×室房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贷款的约定:“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65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解决:(1)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同日,魏*、信**与居间方星**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魏*应在接到星**司的评估通知后4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魏*与信**双方应当在过户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星**司陪同等内容。

2014年11月12日,信**向星**司第六分店交纳了中介费2万元。2014年11月16日,魏*与信**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区××路×号院×号楼×层×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无条件解约。后信**将魏*诉至法院,要求魏*退还购房定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信**表示因其个人原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就此签订解约协议,约定无条件解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买卖合同中对于双方违约责任有相关约定,但双方签署无条件解约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15年4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由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信**购房定金2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诚**公司表示其系以星**司第六分店的名义为信艳芳提供居间服务,之后相关业务由其承接,因当时其公章正在办理,股权转让亦未完成,故其使用星**司的公章签署了诉争房屋交易的相关文件,信艳芳交纳的居间费亦在其处。诚**公司提交杨*、顾**与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的《转让书》,约定双方同意将星**司第六分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转让王**,并协助王**办理相关变更过户手续,星**司第六分店账上资金转至王**账户。王**表示其之前在星**司第六分店担任经理,后在诚**公司担任业务员。信艳芳对诚**公司、王**所述予以认可。

诚实惠家公司提交信**(甲方)与星**司(乙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居间人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居间服务报酬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居间活动,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的一切证书、证件及材料,并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甲方应保证其提交的资料及签名真实、合法、有效。3、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出售信息,为甲方寻找并确定意向房屋;提供与购买该房屋相关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协助撮合甲方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乙方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不得故意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信**表示无法确定该居间协议是否系其签字,经法院释*,信**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审理中,信**表示诚实惠家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在签协议当天诚实惠家公司承诺其可以贷款65万元,但第二天该公司告知其只能贷款45万元,故其才选择与魏*解约。诚实惠家公司表示签订合同确定的贷款金额为预计数字,最终商业贷款确定金额比预计减少了10万元,其已将此情况告知信**,并撮合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信**自行与魏*解约。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信**提供的星**司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星**司应诉,法院于2015年7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星**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星**司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经查询,2015年11月10日,北京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星**司,注册号及住所地未变更。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信**与星**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诚实惠**司表示居间服务系由其承接并收取中介费,信**对此予以认可,故诚实惠**司作为居间服务的实际提供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诚实惠**司承担,星**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信**表示记不清其是否签署该协议,但经该院释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该院对《房屋购买居间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诚实惠**司完成提供房屋出售信息并促成信**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主要居间服务义务,且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信**系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是信**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现信**在签订合同后四日即与出卖人达成无条件解约的协议,信**购得房屋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诚实惠**司客观上亦不能继续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故从公平角度出发,诚实惠**司应退还信**一定的居间服务费,具体退还金额由该院依据诚实惠**司完成居间服务情况酌情予以判定。信**主张诚实惠**司存在欺诈,应退还全部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王**在涉案交易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信**要求王**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诚实惠**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信**居间服务费五千元,星**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诚**公司与信**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存在欺诈,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诚**公司上述欺诈隐瞒、服务瑕疵是导致信**与出卖人解约的根本原因,诚**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不应收取任何服务费,应全额退还,原审法院认定解约系信**个人原因,该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信**与诚**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诚**公司告知信**可以贷款65万元。但是第二天诚**公司又告诉信**只能贷到45万元,突然多出首付20万元,对于任何一个买房人是巨额支出,首付的增加信**无力购房,不得不与出卖人解约、放弃购房。诚**公司作为房屋中介专业人士,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知该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及贷款额度的准确数额,但其为了促使信**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有意隐瞒了真实的贷款额度信息,致使信**以为可贷款65万,可以完成房屋买卖而选择与诚**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居间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诚**公司的欺诈违约行为,导致信**解约,所以,诚**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中介费用。二、诚**公司仅仅促使信**与出卖人签约,并未履行居间服务中的其他义务,包括房源核验、购房资质核验、网签及注销手续、资金监管、资金存管、物业交验等等服务内容。按照相关规则,诚**公司仅仅应当根据其付出的劳动获得适当报酬。而一审判决诚**公司退还25%服务费,收取75%的服务费,明显存在收入与付出显失公平。从诚**公司与信**签约到信**与出卖人解约一共就四天时间,诚**公司所付出的劳动仅仅就是提供房屋信息促使双方签约,许多服务内容并未履行,按照时间和工作量测算,诚**公司完成的也仅仅是全部服务内容的10%-20%。原审判决诚**公司收取75%服务费,显然超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如此酌情判决,失去了公平和公正!三、诚**公司收取的服务费2万元是按照2%收取的,而目前房屋买卖服务都是按照1%收取的,诚**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本身已达到市场常规的两倍,而一审法院判决诚**公司仅退还25%,毫无疑问是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诚**公司退还信**全部居间服务费2万元。2、判令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

被上诉人辩称

诚**公司针对信**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信**所述不是全部事实,我们签的买卖合同是一式三份,包括业主在内,公司也有。关于贷款问题,合同写的是买方贷款65万,不是诚**公司贷款,诚**公司不是银行。这个房子肯定是能贷出65万的,只不过是要增加税费。信**提出解约的时候,我们多次见面、打电话,也帮她向业主要定金2万块钱。按照居间协议,诚**公司只要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的信息,就有权利收取居间费,而且这个居间费是低于国家标准的。

星**司针对信**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星**司没有收到关于案件的相关信息,二审星**司一直积极配合法院。关于贷款问题,贷款主体肯定是向银行贷款,中介方肯定不能确定最终贷款数额。其他意见同诚实惠家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二审陈述:没有意见,请法官关注信艳芳买房的原因,其当时说是为了投资买房。贷款多少由银行决定,中介决定不了。

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信**诉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明确指出诚**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义务,信**因个人原因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判令诚**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五千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诚**公司认为此判决对无过错方的权益造成损害,而有过错方却得到赔偿,对诚**公司太不公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37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信**赔偿诚**公司的名誉损失一元。三、涉诉一、二审所有费用全部由信**承担。

信**针对诚**家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诚**家公司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不可能签完合同就不管了。诚**家公司服务不专业。

星**司、王**同意诚实惠家公司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信**曾口头提出鉴定居间协议中其签字真伪的申请,后放弃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信**与星**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信**不认可其签订过该协议,二审询问中曾口头提出鉴定其签字真伪的申请,后放弃鉴定,故本院对信**主张其未签订过居间协议不予支持。

关于诚实惠家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诚实惠家公司承诺能贷款6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中亦写明拟贷款65万元,故不能认定诚实惠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信艳芳上诉提出的诚实惠家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有欺诈行为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诚实惠**司是否应退还居间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信**没有买成房,但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诚实惠**司完成了提供房源信息、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居间服务,一审根据诚实惠**司完成居间服务情况酌情判定其退还部分居间费处理并无不当,信**上诉提出诚实惠**司未履行居间义务,应全部退还中介服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要求星**司、诚实惠**司、王**连带返还信**居间服务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实惠**司上诉关于其无过错,不应退还服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毕竟只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一审据此酌情判决其退还部分中介服务费合理,本院对诚实惠**司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信**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诚**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信**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诚**纪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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