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李*好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申**、梁**、陈**犯抢劫罪,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李*好、申**、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李*好、申**、梁**,听取李*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4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申雷伙同刘**、王**、卢**(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在河北省定兴县燕城隽府A区门口,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何*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蒙头、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得何*OPPO牌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案发后何×报警及案件侦破的情况。

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23时40分许,朋友让其去定兴县糖果KTV送钱,其走到定兴县燕城隽府A区时看见门口东侧停着一辆银色面包车,刚走过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五名男子,其中三人将其按到地上,吓唬其不许嚷,将其拉上车并把其头部蒙上,除开车的人其余四人打其,把其1颗牙齿打松动了,后将其白色OPPO手机、白色瑞士手表和八九百元钱抢走了。

3、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与卢*1为邻居,2014年1月30日左右,其看见卢*1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其在2月份与卢*1交换手机后使用该手机。

4、物证照片、手机调取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证明:何*被抢的白色OPPO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工作说明证明何*被抢的手表因无实物无法作价。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被抢的OPPO牌U705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7元。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卢**已被判刑的情况。

9、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第一次抢劫是和申*、红运及耗子的一个朋友在定兴抢的。申*开一辆面包车和红运、耗子找其,谁提议抢劫其记不清了,晚10点多钟在定兴的糖果KTV门前的马路上看到一个女孩,申*将车停在前面,等她经过的时候,其和红运、耗子将女孩拖上车,上车后其坐在女孩右边搂着她,抢了她身上的七八百元和一部白色国产手机。通过照片,刘**辨认出卢**就是“耗子”、王**是“红运”。

10、同案犯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腊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到涞水县城找到申*,当时“河南”也在,“河南”说上定兴弄点钱去,大家同意了。后来又拉上了闫*,申*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定兴县城转悠,后把车停在一个KTV旁边。“河南”说一会儿见到人就把人弄到车上来要钱。后来了个女的,其和“河南”、王**下车把她拽到车上,女的嚷叫,大家吓唬她说找死呢,后女的把手机、手表和现金都给了“河南”,“河南”用帽子把她蒙上,途中把女的弄下车,“河南”把女的白色的触屏OPPO手机给了其,听“河南”说钱有七八百元。通过照片卢**辨认出申*、王**、闫*、刘**是一同抢劫的人,刘**是“河南”。

11、同案犯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腊月底的一天,其和卢**去申*的住处,申*开车,半路又接上“河南”。卢**和“河南”说把人弄车上抢,后来到糖果KTV附近,其和卢**、“河南”下车将一个女的拽到车上,女的在车上嚷嚷,“河南”说找死呢,扇了女的嘴巴,女的就不嚷嚷开始哭,说只有800元钱。这次抢得一部白色OPPO触屏手机和800元钱,听说还有1块手表。通过照片王**辨认出刘**是“河南”,申*、卢**、闫×一同抢劫的人。

12、被告人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其与“浩子”、“鸿运”、刘**在去县城的路上,“浩子”、“鸿运”说去定兴抢钱,其同意了,又去接了一个叫“浩子”的朋友。把车停到糖果KTV马路的斜对面。看到一个女孩,“浩子”说等她靠近车的时候就把她拽上车抢钱。“浩子”、“鸿运”、刘**下车将女孩拉上车,刘**和“浩子”将女孩的眼睛用透明胶带缠上,和女孩要钱,女孩说身上只有800元钱,是朋友唱歌叫她送钱来的。抢了女孩的800元钱和一部手机,后把女孩放了。通过照片,申*辨认出王**是参与抢劫的“鸿运”,卢**是参与该起抢劫的“浩子”。

二、2014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申*、申**伙同刘**驾驶夏利牌小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路桥下,将途径此处的王*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劫王*的三星牌N7102型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1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王*于2014年3月25日报警的情况。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晚9点40分许,其走到十里堡铁路桥下时,一男子问路,在其向后转身给他指路时,不知哪儿又来了一个人抓其的头发,其挣脱之后往前跑,问路的人跑到其身边,用胳膊把其脖子圈住,抓其头发的人过来抬腿,二人将其抬起,车门被车里的人打开,二人把其往车里塞。问路的人坐在其左边,抬腿的人坐在右边,车内还有一个司机。车启动后其挣扎,坐右边的人就打其脸部两拳,说其得罪人了,左边的人把其眼睛蒙上。不知谁把包拿走了,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就把密码都告诉了他们,他们开车去取款,因取不出钱,认为其没有讲实话还打过其。后将其放到一个垃圾站门口,让其蹲在地上,说知道其家庭信息,如果报警就会伤害其家人。其总共损失了钱包内的200元现金,卡*损失3000多元和一部三星N7102手机,一条彩金项链。通过照片和录像,王*辨认出刘**就是在抢劫过程中对其殴打、取钱的人。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0时30分左右,在大兴区黄村七街路边一个女孩坐其车回赵公口桥附近,该女孩脸特别红,在车上哭,其听她说被人抢了。

4、王*被抢招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的取款交易记录及银行ATM取款监控录像证明:王*上述银行卡于2014年3月24日23时24分许在ATM机共被取款2900元的情况。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手部、髋部多处软组织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发票证明:涉案白色三星牌N71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12元。

7、工作说明证实:被抢的玫瑰金项链因无发票,无法作价的情况。

8、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申**和刘**找其说身上没钱了打算来北京干一票,三人开着申**的夏利车到北京。约晚10点,申**将车停在百子湾路附近的一个桥洞下面,等了10分钟,从车尾方向走来一个女孩。其和刘**在车下,申**在车上。刘**在女孩经过车的时候上去假装问路,同时伸手就抓住女孩往车上拽,其从旁边和刘**一起将女孩弄上车。刘**坐在副驾驶后面,其坐在驾驶员后面,将女孩夹在中间。上车后申**发动车子向前开,女孩在车上又喊又踹,其将女孩的双腿拽到中间并按着女孩的脖子,将她的头按在腿上让女孩别动,刘**将女孩的眼睛蒙上,打了女孩两巴掌,并说她得罪人了,有人让来解决这件事情等话,然后翻女孩的背包。共抢了一部手机、200元钱、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项链。

9、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申*、刘**开着其的夏利轿车,从涞水到北京抢劫。其将车停在朝阳区一铁路桥下的一辆大客车前面。从后边过来一个女孩,刘**过去和女孩搭话,然后拽女孩,申*在旁边帮忙一起将女孩弄到了车的后座上。这次抢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个玉挂坠,手机卖了1400元。

10、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份在北京市虎坊桥劳务市场认识了申**,通过申**认识了申*、梁**和“耗子”。每次参与抢劫的人数是三四个人。寻找的目标都是在路上行走看起来有钱的单身女青年。2014年3月的一天,其和申**、申*开着申**的夏利轿车来京抢劫,申**开车,车牌号用布套罩上。晚上10点多,将车停在朝阳区一个桥下,约10分钟后一个单独行走的女孩路过,其和申*下车,把女孩拽到车里,女孩喊救命挣扎。其抽了女孩几巴掌,她就不喊不挣扎了,女孩在其和申*中间,让女孩低头闭着眼。抢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卖了1000多元,每人分了400元,用女孩的银行卡取了一二千元左右。

三、2014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申*、申**伙同刘**驾驶夏利牌小汽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东侧附近,将途径此处的李**强行带上汽车,后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劫得李**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后持该银行信用卡取现并购买中华牌香烟等物,还劫得李**的三星牌SM-N9002型移动电话一部,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760余元。被告人丁*明知申*持有的12条中华牌香烟为抢劫所得,仍帮助申*将香烟变卖,并将所获钱财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报警称2014年3月28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桥东处被3名男子强行带到一辆汽车内被抢劫的情况。

2、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晚上9点多,其步行到大兴金星桥东侧时,一男子问路,该男子忽然搂住其脖子往旁边的一辆车上拽,其使劲抓着车门框,外边的人用拳头砸其头,其把手松开了,其左手拿的手机掉在了地上。其被拉进了车里面,问路的人也上了车,坐在其右侧,拽其腿的人坐在其左侧,前面还有个司机。其开始反抗,两侧的人就把其头往低了压,打其头部说有人花钱要其命。右边的人把其包拿走翻,把银行卡伸到其面前问其有没有钱,密码是多少,其害怕说谎受伤害就如实讲了,他们就找银行去取钱。其戴的白金项链和手链都被左边的人拽走。路上停了几次车,有时是右边的人去取钱,有时是司机和右边的人去取钱,每次回来都会说取钱的情况,并用其卡去超市买了两次香烟,右侧的男子从外边拎回来两次装烟的塑料袋都满满的。到次日凌晨3点多,左侧的人说等其银行卡能再取钱了,取了钱再走,司机的意思是赶快走,两个人还打起来了。后把其放了并威胁其报警就杀其家人,其截了一辆出租车就去报警。其被抢物品有一个MK牌黑色牛皮单肩背包、一个LV钱包,黄金手链、白金手链和项链各一条、现金12000元、工商银行卡被取走6300元、广发信用卡被取走9000元、透支消费24770元。通过照片李**辨认出刘**就是在抢劫过程中对其殴打、取钱的人。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案发日22时许,其给李**打电话时,李*已到金星桥附近,之后手机关机再联系不上。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3月29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郭**说找到李**了,现在岳各庄派出所,后其在派出所见到李**,她的脸部、手背淤青,李**称被人打了。

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3月29日凌晨一男子到店里刷卡买了18条中华牌香烟,共消费12240元。

6、李**的涉案银行卡交易及取款交易记录、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明:李**涉案银行卡于案发时,共计被取款及消费40578元的情况。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脸部、手部、髋部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发票证明:涉案白色三星牌SM-N90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91元。

9、工作说明证明被抢项链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10、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因为之前没有抢到钱,申**不满意,说再去抢一个,开车到了大兴桥看到一个女的,申**把车停在了她前面,其帮刘**把女的拽上车,她的手机好像掉地上了。刘**还是和她说得罪人了,然后翻她的包,说卡上有2万元,那女的还有一张信用卡,刘**在西客站和六里桥的两个超市刷卡买了20多条中华香烟。在分钱时怀疑刘**藏钱,他身上有4000元钱说不清楚,大家就一起给分了。

11、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刘**、申*开着其的车来到北京,在大兴桥北侧发现一个女孩。其将车停到女孩前面,刘**和申*下车将女孩拉到了车后座,在将女孩弄上车的时候,女孩的手机掉到地上。将女孩弄上车后就将女孩眼睛蒙上。刘**和申*在后边将女孩的银行卡翻了出来,逼问女孩银行卡的密码,女孩由于害怕就说了。刘**下车取钱,陆续在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2000元。刘**先到六里桥桥下一家超市内刷卡购买了20多条中华香烟和1瓶梦之蓝白酒,然后刘**和申*又到西客站北广场旁的超市刷卡购买了20多条中华香烟。这女孩最后被放到大兴区万丰路附近。

12、被告人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申*是朋友。2014年三四月份,申*让其与梁**、申*及刘**一起开车去保定卖过烟,后没有卖掉,申*就把他自己的12条中华烟让其帮助卖掉,并说烟是与申**、刘**用抢来的银行卡买的。烟其卖了6条,其余6条自己抽了,后把卖烟的钱给了申*。申*曾对其说抢劫的人手不够,让其和梁**帮着给介绍人,说给介绍人好处费,其与梁**都答应了,后梁**介绍了两个人去抢劫,其中一人说没有钱去,梁**还给他汇了200元路费,让他从定兴到高碑店汇合之后一起去抢劫。梁**本人也参与过抢劫,回来后跟其说去“拉女孩”了。通过照片,被告人丁*辨认出梁**、申*、申**及刘**。

1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丁*打电话让其跟着去保定一趟,丁*开车先到涞水汽车站接其,又接了申*和“小河南”,申*及“小河南”每人搬了一箱子中华烟上了车,但在保定没有卖出去,回到涞水后丁*说把烟放他这里试试,申*就把他的烟放在了车上。回到宾馆,丁*跟其说是申*和“小河南”用抢的银行卡买的烟。次日早上,其与丁*开车在早市和街上卖出去6条,其余卖给丁*的朋友了,后听丁*说把卖烟的钱给了申*。

14、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申**开夏利车拉着其和申*到了北京大兴一个地方,看到一个女孩把车停在她的前面,女孩走过车右侧,其下车搂着她的脖子往车上拽,申*从副驾驶下来帮忙把女孩拽进车里,申**就开车走了,拽的过程中女孩的手机掉地上了。其在车上翻女孩的包,包里有钱包、银行卡和一些钱,其问了银行卡密码,就去找银行取钱。其取了大概有1万多元,还在六里桥的一家24小时超市和西客站北广场的一家超市刷卡买了39条中华烟,花了20000元左右,后来找个没人的地方让女孩下车。每人分了5000多元和10来条香烟,烟其在保定卖了。

四、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申*、陈**伙同刘**驾驶黑色奇瑞牌小汽车在北京市丰台区高楼村46路公交车站附近,将途经此处的朱*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蒙头、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劫朱*黄金项链、黄金戒指、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及现金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0余元。其间,被告人申*趁陈**及刘**取款之机,在汽车内强行与朱*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朱*于案发后报案被抢劫及强奸的情况。

2、被害人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其在马连道附近步行至46路公交总站路边,前面一辆汽车边上站着一个瘦男子向其问路,其刚要回答,他就拉开汽车右后车门强行把其往车上推,车后座上一胖男子把其往车上拉,将其强行带到车上,两人把其夹在中间。其喊救命,瘦男子用拳头朝其头后部打了十多拳,其就不敢喊了。一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开车,瘦男子把其手机和包抢过来,胖男子揪着其头往下按,瘦男子说把刀拿来,司机递过一把刀,瘦男子拿刀尖顶在其腿上说,你老实点、闭嘴,从其包里翻出两张银行卡,司机和瘦男子问其密码,其告诉了他们。瘦男子和胖男子二人下车取钱,司机来到后座,拿了一个类似鞋套的东西把其鼻子以上的部位套上,和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取钱的瘦男子和胖男子回来,司机就回到驾驶座位上,瘦男子和胖男子把其夹在后座中间,继续开车。瘦男子说:“取了2万元,取不了”。约10多分钟车停了,瘦男子把其头套摘下来让其捂着眼睛,瘦男子把其拉下车之后开车走了。其被抢一个黑白点正方形单肩小包、一个钱包、现金1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重约14克、金戒指一个重约5克及家门钥匙一串和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内有22400余元,已被取出2万元。通过照片朱*辨认出刘**就是抢劫其的瘦男子。

3、朱*银行卡案发时取款交易记录及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证明:银行卡于2014年4月8日在ATM机分10次共被取款2万元。

4、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受鼻外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牌5S16G型手机价值25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4424元,金戒指5克价值15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04元。

6、被告人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找其说没钱了要再干一票,申**说有事去不了,其给二*打电话问认不认识胆子大的和其出去一起赚钱。二*把胖子的电话发给其,其开黑色奇瑞轿车到高碑店接上胖子,对他说一起去抢钱但不伤人,胖子同意了。到北京是晚上九十点钟,在茶叶一条街附近,看到一个女孩,其把车停在她前边,刘**和胖子下车把她拽上车其就往南走。女孩带一个白色的单肩小挎包,刘**还是对她说她得罪人之类的话,翻她的包。抢得一部金色的苹果5S手机、金项链和金戒指还有银行卡。刘**问出密码之后,在ATM机取了18000元。刘**下车取钱的时候,其让胖子去看着点刘**取钱,别让刘把钱给黑了,胖子就去了。其就坐到车后座,先把女孩的项链和戒指拿过来说让她陪陪其,等那两个人回来才能放她走。然后其把裤子脱了,和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后将女孩放到了岳各庄附近。手机、项链、戒指刘**卖了3000元,分给胖子3000元,其拿了8000元,刘**分了10000元。通过照片申*辨认出陈**就是和其一起抢劫的胖子。

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五六点钟,二*打电话让其帮他的朋友到北京要账,说要到钱给其10%的好处,让其到高碑店2号立交桥桥头找他的朋友,他们开一辆没挂车牌的轿车在那里等其。其到桥头看停着一辆深颜色轿车没有挂牌照。司机问是二*介绍过来的吗?其说是,就坐到轿车后排左侧。副驾驶还坐着一男子,司机称他是“小河南”。其问司机“林*”去哪儿要账,“林*”说你不用管。22点左右到了北京,在一红绿灯附近“林*”把车停到路边,路边走着一个穿白色衣服拎着一白色挎包的女孩。在女孩走到轿车旁边时,她停下来回头和“小河南”说话,“小河南”将右后侧车门打开,抓着女孩后脖领子将她推倒在轿车后座上,“小河南”紧跟着挤进轿车,将女孩夹在中间搂着她的脖子,将女孩的头往下压,不让女孩看到他们的样子。女孩喊叫,“小河南”用手打了她几下,女孩就不再说话。“小河南”将车后座靠枕上枕套摘下来让女孩带上,说你得罪人了人家花钱让我们来找你。“小河南”翻女孩的白色挎包,从里面拿出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将手机装进他自己的兜里,打开钱包发现只有几十元就问:“这事怎么解决啊?”意思让女孩出钱,女孩说她真没钱。“林*”看见女孩脖子上有条项链,将项链拽下来装进自己兜里。通过照片,陈**辨认出梁二*介绍其认识的“林*”是申*、“小河南”是刘**。

8、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申**去北京后,其和申*商量再找个人去抢劫,申*借了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去高碑店找的胖子,晚上九十点钟在茶叶一条街附近,看到一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就把车停在她前面,其和胖子下车将她拽上车,从女孩的白色挎包里翻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银行卡和一些钱,问她银行卡密码,她开始不说,其给了她几巴掌,她就说了,然后其去取钱,在两家银行取了2万;还抢了她一条金项链和1个戒指,后找个没人的地方把她放了。手机其卖了500元、项链卖了2000多元,分给胖子3000元,其余钱款其和申*平分了。

五、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申*、李*好伙同刘**(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奇瑞牌小汽车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医院西门附近,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刘*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蒙头、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劫刘*的现金、金项链、三星牌GT-I9500型移动电话等物,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10元。其间,刘**在车内强行抚摸、亲吻刘*的胸部等处,进行猥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报警称2014年4月10日21时40分许,在天坛公园西门附近被抢劫和猥亵的情况。

2、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0日21时50分,其下班走到天**院西门北侧路边时,从路旁停的一辆轿车上下来一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冲过来抓住其胳膊往车上拽,其大声叫“救命”。那男子和车的副驾驶上又下来的另一名男子在后边推,将其弄上车。穿红色T恤的男子坐在其右侧,拿头套将其头罩住并说其惹着人了。穿红色T恤的男子把其挎包拿过去并要银行卡,要其老实点,不听话就拿刀捅,再把其埋了,其就告诉了密码。开车的说找个银行取钱,约20分钟车停了,穿红色T恤的戴墨镜去取钱,副驾驶的那个人坐到其左侧,说如果不老实就用刀捅你,司机用刀顶着其肚子威胁其不要动。后来说要轮奸其,其说害怕,司机就把刀放在其手里说,放心不伤害你。取钱的男子回来说取了2600元,还要其凑3万块钱,其说没有。红色T恤的男子说没有就把你埋了,并将其上衣掀起,摸其乳房,其用手护着不让动,他就打其,用嘴舔其乳房持续了10分钟左右。车停后,他们让其下车蹲下不要抬头,就开车走了。其打车回住地报警。其挎包被抢,里面有身份证、现金1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白色三星I950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和一些杂物,招商银行卡被取走2600元。通过照片刘*辨认出刘*1是抢劫时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该男子向其问路、将其拽上车、在车上翻包、对其猥亵并下车取款。

3、刘*银行卡取款明细及ATM机取款监控录像证明:刘*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4月10日22时许提取现金2600元的情况。

4、诊断证明书证明:刘**耳廓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左手拇指皮肤损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商品销售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被抢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054元、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一部价值2159元,共计人民币4213元。

6、物证及照片证明:从刘**身上起获的三星牌手机串号与被害人刘*被抢手机串号一致。

7、法医物证鉴定书及东城分**A实验室出具的DNA比对信息线索表证明:刘**擦试棉签的DNA与刘**的DNA同一匹配,刘**擦试棉签的唾液斑为刘**所留。

8、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0日,由申*开着一辆车牌用迷彩布罩上的黑色奇瑞轿车,带着其和“耗子”三人到北京。约晚10点左右,在北京天坛医院附近一条小马路上看到一个20来岁的女孩迎面走来,申*将车停在路边,在女孩路过轿车时,其和“耗子”下车,将这女孩弄到了车上。其将一个白色头套戴在这女孩头上,将她眼蒙上。然后其与申*对女孩说你得罪人了,得花钱解决一下。这个女孩说是在同仁堂药店上班的,刚发完工资,卡里就2000多元。同时其翻了她的挎包,挎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和一个钱包,两张银行卡和1000元现金,其将现金和手机拿了出来,然后问银行卡密码,女孩将密码告诉了其。其拿着银行卡去取款机取钱,共取了2000余元。这女孩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被申*拽下来拿走了。抢完后找了个偏僻的地方让女孩下车并给了她100元车费。在向女孩问银行卡密码前,其把女孩裤子脱了,准备摸她的生殖器,女孩说她来月经,其也摸到了内裤里的卫生巾,就没再往下摸,其又将女孩的上衣往上褪,将她右侧乳房含在嘴里亲。这次抢了一条金项链、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3000余元。通过照片,刘**辨认出李*好就是参与抢劫的“耗子”。

9、被告人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0日,“河南”找其要再找个人去抢钱,其给二*打电话,让他再给介绍个胆子大的,二*就介绍了名好,其开着借的奇瑞轿车带着河南和名好来北京。晚上九十点钟,在天**院附近看到了一单身女子,“河南”说就是她了,其把车停到了女孩前面,等女孩过来的时候,“河南”就过去往车上拽。女孩喊救命,名好从副驾驶下车,帮忙把她拽上了车,其就开车走了。名好在副驾驶,女的在左后,“河南”在右后,“河南”用座套把她的头蒙上了,说她得罪人了。这个女孩带了一个黑色挎包,“河南”拿过去了,问她银行卡密码,说不老实就用刀捅,女孩说了密码,“河南”问她有多少钱,她说2000元,“河南”说凑不够3万就把她埋了。“河南”取钱的时候,名好坐到了女孩的左边,其拿出了一把水果刀,让女的摸,说真有刀,让她老实点。“河南”取钱回来坐在了女的边上,名好坐到副驾驶其就开车走了,后把女孩放到路边。女孩说她在同仁堂上班的,抢了她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手机“河南”用了,当天晚上还抢了一起。通过照片,申*辨认出李*好就是参与抢劫的“耗子”。

10、被告人李*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中旬前后,梁**给其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人挣钱挺快的,让其跟他一起干。下午五六点钟,一男子开一辆黑色的轿车和“小河南”接其。去北京的路上,司机说是去抢劫单身的女孩。“小河南”说他把要抢的女孩拽上车,拽的时候让其帮忙开门就行了。其坐在副驾驶,“小河南”在后座。到北京市区后司机看到一个女孩,把车停在了女孩的左侧,“小河南”下车去搭话把女孩就往车上抱,推倒在后座上,然后把女孩的腿往车上抬,关车门,司机就开车走了。“小河南”用一个布套把女孩的头给蒙上了,对女孩说她得罪人了,有人花钱让他们把她杀了。女孩说可以给钱,但不要伤害她。“小河南”就翻她的包,翻出1000元,还拿了女孩的手机,手机的皮套上插有银行卡,就问她卡内有多少钱和密码,她不说,司机就拿了一把小折叠刀让女孩摸,“小河南”说不听话就杀了她,她就把密码讲了。后“小河南”戴墨镜去取钱,其就坐到了女孩的旁边。司机回过头来问女孩有没有首饰,女孩说有根项链。后项链司机瞒着“小河南”给了其。“小河南”取钱回来,其又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上,后让女孩走了。司机说抢的钱太少,连车钱都不够,就又抢了第二次。通过照片,李*好辨认出申*就是和他们一起抢劫的司机。

六、2014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申*、李*好伙同刘**驾驶黑色奇瑞牌小汽车在北京市海淀区采石路附近,将途经此处的温*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蒙头、恐吓等手段抢劫温*三星牌DT-I8262D型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30余元。其间,被告人申*、李*好及刘**采用威胁手段先后强行与被害人温*发生性关系,将温*轮奸,其中,被告人李*好、刘**强奸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找被害人经过证明:在抓获申*及刘**等人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找到被害人温×的情况。

2、被害人温*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22时15分左右,其走到采石路附近,路边有一辆深色轿车,一男子向其问路,并从身后将其抱住,把其拖到车右后侧,其大喊救命。**的人将门打开,其被推进车,推其的人也上车坐在其右侧,用白色布套将其头套上打其脸,说“再喊打死你”,其左侧也上来人威胁并打其,其就不敢喊了。司机也说其惹到人了,让其掏50000元,其说没钱。他们翻其包,翻出了银行卡,问卡里有多少钱,其说只有3000元钱。他们就问其是不是处女等,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说了3张卡的密码,拉其上车的男子去取钱,说取了3300元。路上司机说要检验一下其是不是处女,坐其左边的人脱其裤子,其反抗,司机说要命就自己把裤子脱了,其害怕就把裤子脱了,坐后面的两个人一块把其裙裤脱了,将其打底裤和内裤一并脱到膝盖位置。拉其上车的男子让司机和左边的男子先下车,并将自己裤子脱了,用他的生殖器往其生殖器里面顶,其一直反抗,他没有顶进去。后来司机上车开车走,左侧的男子、司机和拉其上车的男子先后又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一直喊疼,都没有顶进去。于是他们就让其给他们分别口淫,司机和原坐其右侧的男子将其腿分开,司机将他的生殖器插进其生殖器,他们又摸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将其家人都弄死,就让其下了车。其被抢了一部蓝色三星i8262D手机,银质耳钉两枚,银质手镯一个,现金300余元,工商银行卡被取走3300元。

3、被害人温×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ATM取款监控录像证明:温×的涉案工商银行卡于案发时在ATM机被取款3300元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蓝色三星8262D手机价值人民币631元。

5、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在抢完同仁堂上班的女孩之后,刘**嫌钱抢得少,说再找个女孩抢,其开车到大成路和四环路交汇处桥下,发现一个女孩,女孩穿黑色的半长风衣、黑色裤子,黑色双肩背包。其将车开到女孩前面停下,刘**和耗子在车下等着。在女孩经过的时候,刘**假装问路,然后将女孩往车上拽,耗子在旁边帮忙,将女孩弄上车其就往前开。刘**坐在副驾驶后边,耗子坐在其后边将女孩夹在中间,刘**用座套把女孩的头给蒙上,让女孩老实点否则弄死她。刘**从女孩包里翻出银行卡问女孩密码,女孩说了之后,其开车在大成路附近找了一个自动取款机。刘**去取钱,从卡里取出3300元,取完钱刘**对女孩说别人让其帮忙解决问题,给了30000元,这钱不够怎么办,刘**问女孩是不是处女,女孩嗯了一声,刘**说让摸摸是不是。女孩说大哥求你们放了我,刘**说你好好配合把裤子脱了,其听见女孩在后面喊了一声疼,回头看女孩已经被脱光了。刘**准备脱衣服,其将车开到一个大桥下面停下,然后其和耗子下车方便。上车后,耗子坐到副驾驶位置,其看到女孩下身光着,刘**下身也光着,下身紧贴在女孩的下身,其看样子在性交,其问刘**你干什么呢,你干了没有。刘**说女孩老喊疼没干成,刘**就让女孩帮他口淫。其又将车往前开了一段,找了个岔路口开了进去,并将车子停在路边的树林下,刘**让其和耗子先下车在外面待着,过一会其上车去叫刘**,将车门打开后,看见那女孩正在给刘**进行口淫。其就说别做了抓紧时间,刘**到副驾驶的位置开始穿衣服。耗子就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后面,其就将门关上了,耗子在里面干什么其没看到。刘**穿好衣服下来,耗子随后从后座下来了,耗子对其说大哥你来吧,其等耗子下车后也上了副驾驶的后面,其先问女孩他们干你没有,女孩说没有。女孩又求其放了她,其说你让干一下就让你回去,后其就开始脱裤子,将女孩推躺下,用手将女孩的右腿抬起来。用自己的生殖器往女孩的生殖器里面使劲顶,其生殖器刚碰到女孩她就喊疼,然后其让这个女孩开始为其进行口淫,后其穿好衣服下车,叫上刘**和耗子,让他们继续坐在后座,其在前面开车。看到大成路的路标,让女孩下了车。这次抢劫了现金3000余元,一个书包、一部三星手机。

6、被告人李*好的供述证明:在抢完第一次后的一两个小时,走到一条挺宽的马路上看到一个女孩,其和“河南”下车把女孩按倒在车里。“河南”找了个袋子套在女孩头上,说她得罪人了,人家花钱雇他们教训她,问她有没有钱。女孩说就几百元钱,卡里有钱。“河南”从她的包里翻出二三张卡,把密码也讲了,司机就带他们去取钱,“河南”戴着墨镜取的钱,取钱时司机和其坐到女孩两边看着。司机问女孩是不是处女,女孩说是。司机就亲女孩的嘴,开始摸女孩的胸部和下身。这时“河南”回来后亲女孩,摸女孩的腿,并说车走着干不了,司机找地方停车后,其和司机下了车,“河南”在车里做了什么其不知道,几分钟后“河南”下车说没干成,其就上车把裤子脱了露出阴茎,因为没有硬起来就让女孩用嘴给其口淫,后来其下车司机上车,过了几分钟司机叫他们上车,司机就开车走,其坐副驾驶,“河南”和女孩在后面。回去路上,司机说他干成了。这次还抢了一部手机,分给其1300元,回到定兴分开时,司机还给其一条项链。

7、同案犯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抢完同仁堂药店工作的女孩后,申*开车在大成路发现一单身女孩。申*停了车,其和“耗子”下车将女孩拖拽到车上,其和“耗子”在后座将女孩夹在中间。“耗子”坐在驾驶员后面,其将白色头套戴在女孩头上,将她眼睛蒙住说你得罪人了,你要拿钱来解决的话。申*负责开车,“耗子”搂着女孩不让动,其翻包。有一部三星手机和银行卡,问出密码后申*找到自动取款机,其去取了3000元左右。取完后申*向女孩提出要发生性关系,其和“耗子”将女孩黑色弹力裤连同内裤一起脱下,只剩上衣没脱,其脱掉裤子将女孩两条腿分开并爬到她身上用生殖器顶女孩的生殖器,一直没有插进去。后来申*让其和“耗子”下车,并从驾驶座下车上了后座,过了七八分钟申*从车上下来,说身条不错挺舒服的。三人再次上车后,申*开车,其和“耗子”、女孩坐在后面下身还光着,申*冲“耗子”说:“来吧,快点”,后“耗子”就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下边,用生殖器往女孩的生殖器里顶,约过了一两分钟,“耗子”说插不进去,申*就让“耗子”到副驾驶去,准备和女孩发生性关系,说刚才他也没插进去,申*换到副驾驶后面,从身后将生殖器往女孩身体里顶,过了几分钟,让女孩给他们分别口淫。女孩穿好衣服后在一个偏僻的地方让她下了车,并将挎包还给了她。这次抢得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和3000元,一个戒指。通过照片刘**辨认出李*好就是“耗子”。

七、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申*、申**、梁**驾驶黑色奇瑞牌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东附近,将途径此处的杨**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蒙头、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劫杨**酷派5930型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杨**报警称在大郊亭桥*十字路口被抢劫的情况。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在朝阳区东四环大郊亭桥东侧50米处,一男子在一辆轿车旁假装问路,其被该男子及车上的另外两名男子强行拽上汽车,参与抢劫的共有四名男子,其随身携带的4张银行卡、白色酷派手机及包内的1400元被抢,其中,农业银行卡被取现金600元。

3、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监控录像证明:杨**的农业银行卡于案发时被取现金600元以及杨**银行卡取款人衣帽特征与袁*被抢劫案中取款人的衣帽特征一致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其和二*吃完饭,申**和刘**过来找其说出去再干一票。于是就开着借来的黑色奇瑞轿车来北京了。到大望路高架桥下面,看到了一个女孩,穿黑色衣服,申**把车开过去,刘**和二*把她拽上了车,给她带上车靠枕的套。刘**对女孩说她得罪人了,让她老实点,然后就翻她的包,翻出来1000多元的现金和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银行卡,密码问出后,其在化工路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取了600元,取完钱把女孩放在了一个偏僻的地方。放了女孩之后申**说弄了这么点钱,四人也不够分,刘**也说再干一票。

6、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其与申*、刘**、梁**四人开着申*借来的黑色奇瑞轿车一起来北京。其负责开车,在朝阳区一个路口发现一个女孩,刘**、申*和二龙将女孩弄上车,并将女孩的眼睛蒙住,翻女孩的包。从包里翻出一部白色国产手机及银行卡,问出密码后,申*下车去取的钱,一共取了1900元,抢的手机被申*拿走了,后将女孩放到取款地点附近。抢的钱在抢完当天第二个女孩后一起分的。

7、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丁*认识的申*,后又认识了“陈**”和“小河南”,2014年4月10日左右,看到还有两个男子和申*在一起,后来才知道一个是“陈**”,一个是“小河南”。其开车带他们到北京已经是晚上10点多钟,转了半个小时,抢了一个戴眼镜的女孩,“小河南”将女孩弄上车,女孩说她只有800元,“陈**”开车找了一个自动取款机,“小河南”下车取钱,后把女孩放了。通过照片梁**辨认出李*好就是“耗子”以及与申**、李*好、刘**共同参与抢劫的情况。

8、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申*、申**、梁**四人由申**开着申*借的黑色奇瑞轿车,梁**坐副驾驶,其和申*坐在后座。晚10点,在朝阳区一个路口附近看到一穿黑色衣服单独行走戴眼镜的女孩,申*让申**将车停到前面不远处等着,女孩路过时其和梁**下车假装问路,将女孩往车里拽,梁**、申*也帮忙拽,拽上车后女孩夹在其和申*中间,并给她带了头套,从女孩挎包里翻出几百元钱和一部白色的酷派手机,又问女孩银行卡密码,申*取的钱,说卡里只有600元钱,后找了个偏僻的地方将女孩放了。

八、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申*、申**、梁**驾驶黑色奇瑞牌小汽车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49号楼附近,将途经此处的袁*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蒙头、殴打、恐吓等手段抢劫袁*的OPPO牌手机、金项链等物及现金,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1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袁*报警称被抢劫的情况。

2、被害人袁*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23时45分,其下班沿着中关村南路右侧的人行通道顺行回宿舍,发现其前方有一辆黑色轿车,车头冲右前方斜着停在便道上,这时从轿车出来一个穿红白格相间衬衫的男子向其走过来,并绕到其身后,在其走到距轿车还有四五米时,男子突然将其推到轿车的右后门位置,这时车右后门也打开了,其喊救命,从副驾驶下来人推其后背,同时车后座的男子从车里伸手抓住其衣领将其拉到车里,后面的人将其双腿塞进车里,当时其右腿磕到了车门下侧,车里的男子用手打其脸部和头部,然后用其帽衫上的帽子将其头套住,还把其拽到后座中间位置,按着脖子将其头按倒在膝盖上。穿格子衬衫的男子也上车坐到了副驾驶后面,和车里的男子将其夹在了后座中间。车启动后,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将其挎包拽了下去,翻其挎包,翻出了手机、钱包,并将钱包里的现金往副驾驶座后边的布袋里放,翻出一条彩金项链和1对耳钉,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又将钱包中的银行卡抽了出来,几个男子问其银行卡密码,坐副驾驶的最胖的男子还用鞋打其头、脸和嘴,其告诉了他们密码和钱数。几分钟后,听有人说有北**行取款机,车停后,穿格子衬衫的男子下车取钱,回来将钱交给了坐副驾驶最胖的男子,司机和最胖男子说把钱整理下,别跟那笔钱弄混了,其想起看到驾驶员座位后边有一个白色女士挎包。后让其下车时还威胁不许报警,否则害其家人。其被抢物品有OPPO牌手机、黑色挎包、钱包、身份证、7张银行卡、水杯、耳钉一对、彩金项链及金项链各一条。在银行卡中,建行卡被取现53000元,刷卡消费14000元。其下颚和左眼眶肿了,右小腿有伤。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其刚回到住处,听见屋外一女子喊救命,其顺着窗户往外看,同时还听见有一声车门响,看到一辆黑色奇瑞汽车里面有几个人在动,里面有一名穿浅色衣服的人,还有几名穿深色衣服的人。车牌用迷彩布蒙上了,其赶紧看住处监控,看见地上有一个白色的东西,出门看见了一只女士旅游鞋,然后其报警。

4、价格鉴定结论书、付款凭证、发票证明:项链一条价值1589.48元,OPPO牌N1型手机一部价值2558.4元,共计人民币4148元。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银行对账清单、开户资料等材料复印件、ATM机取款监控录像证明:袁*银行卡2014年4月14日案发时被提取现金共计52000元,并消费27000元的情况。

7、证人陈**的监控录像证明:在案发地有强行带人上车的情况。

8、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在大望桥下抢了一黑衣女子后又去了一个不认识的地方,在一条小路看到一个女的,上穿白色休闲衣服,背了个小背包,还有一个纸袋,里面是刚洗的衣服和衣架。上车之后“河南”说你得罪人了,女的说知道他们的意思,只要不伤害她。她一共有4张银行卡,“河南”取了5万多元,还抢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条项链,手机卖了1200元。“河南”和申**拿走了项链,每人分了13000多元。第二天其与申**、“河南”去易县的一个商场刷卡买了4枚金戒指,“河南”分了两枚,其和申**每人1枚。其的戒指和一个朋友换了,换完后卖了4518元。其去取过一次钱,其余都是“河南”去的,每次取钱都戴1顶迷彩帽、黑墨镜,帽子和墨镜都在“河南”那里。其分得的钱都还赌账了。

9、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其和申*、二*、“河南”,在中关村附近一条街上抢了一个女的,其把车停到女的前面,“河南”下车搂着女的脖子往车上拽,二*帮忙把人拽上车,其就开车走了。他们吓唬女的说她惹了什么人,然后搜她的包,问完她银行密码后就找银行去取钱,这次抢得5万多元,每人分了13300元,还抢了一部白色OPPO手机,手机被申*拿走了,还有一条项链。回涞水之后第二天,其与申*、“河南”去易县的商场刷卡买了4枚金戒指,“河南”分了两枚,其和申*每人一枚,一共刷卡消费将近3万元。

10、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和申*、“陈**”、“小河南”抢完第一个女孩后,“小河南”又将一个女孩弄到车上,申*让其帮“小河南”,其下车时发现地上有一只女鞋,就捡起来扔到车后座底下并将车门关上,女孩在申*逼问下说了银行卡密码,参与抢劫的四人每人分了13300元。

11、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在一个相对繁华的街道,已经是凌晨快1点了,申*发现马路对面有一女孩单独行走,其和梁**把女孩往车里推,申*从里面拽,女孩使劲挣扎并大喊救命。将女孩弄上车后,申*将女孩头往下压打她头部几下,给她戴上头套。女孩说她身上只有几百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及一条金项链,申*都拿了过来。女孩还有四五张银行卡,问了女孩密码其取的钱。共从卡中取了50000余元。此外,其和申*、申**在次日又用女孩的银行卡在河北省易县一家金店刷卡消费20000余元购买了4个金戒指,申*和申**每人拿走一个大的,其拿了两个小的,每人还分了13300元。

综上,被告人申*参与抢劫8次,抢劫数额人民币189144元,强奸妇女二人;被告人李*好参与抢劫两次,抢劫数额人民币12044元,强奸妇女一人;被告人申**参与抢劫4次,抢劫数额人民币146329元;被告人梁**参与抢劫两次,抢劫数额人民币85648元;被告人陈**参与抢劫1次,抢劫数额人民币28504元。

被告人申*、申**、梁**作案后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因抢劫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人及伙同李**、刘**强奸妇女的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全部犯罪事实,申*、申**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李**于同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陈**于同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丁×于同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申*等人所抢款物除部分被起获外,其余均已被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申*、李**、申**、梁**、陈**、丁*、同案犯刘**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申*、申**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证物照片证明:扣押刘**人民币2000元、戒指两枚、三星牌手机及充电器一部、手电1个;扣押申*人民币954元及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申晓清夏利小汽车(车牌号为×××)一辆、戒指等物品。

3、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照片,申*辨认出梁**、申**,辨认出刘**是“小河南”、李**是“明浩”、陈**是“胖子”,丁*是帮其收烟的男子。申**辨认出申*以及梁**就是“二龙”,刘**是“小河南”。李**辨认出梁**及刘**就是“小河南”,申*是抢劫时开车的司机。梁**辨认出申*、李**、申**、陈**、丁*及刘**就是“小河南”。丁*辨认出申*、申**、梁**、陈**及刘**。

4、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同案犯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申晓清犯罪所得银行卡中人民币8889.46元已被冻结的情况。

6、被告人申*、申**、梁**、李**、陈**、丁*的户籍及身份材料证明:申*、申**、梁**、李**、陈**、丁*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李**、申**、梁**、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中被告人申*、申**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陈**抢劫数额较大,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申*、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申*以暴力、威胁手段另单独强行奸淫妇女一人,被告人申*、李**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丁**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申*、李**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申*因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坦白其参与的其他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强奸妇女的行为,其所犯强奸罪系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责令被告人申*单独退赔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申*、李**共同退赔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人申*、申**共同退赔人民币六万零六百八十一元;被告人申*、申**、梁**共同退赔人民币八万五千六百四十八元;被告人申*、陈**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零四元。其中发还何×人民币八百元、发还王*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发还李**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发还朱*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零四元、发还刘*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发还温×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发还杨**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袁*人民币八万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八、随案移送的蓝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温×,戒指一个变价后发还被害人袁*,已扣押的被告人申*的人民币九百五十四元及已冻结的被告人申**名下在中**银行(卡*为:×××)内的存款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四角六分扣划后以及夏利牌小轿车一部变价后并入退赔项执行。

二审请求情况

申*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其被羁押后,主动坦白了强奸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李*好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第6起犯罪活动中,仅是猥亵了被害人身体,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判量刑过重。

李*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好在参与的两次抢劫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原判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在强奸过程中,李*好系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强奸未遂不当,建议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

申**的上诉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其仅负责开车,对被害人没有暴力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梁**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阻止在押人员伤害他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李*好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梁**、原审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李**、申**、梁**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申*所提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其被羁押后,主动坦白了强奸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查明申*因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具有立功情节;且认定其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坦白了参与的其他抢劫的犯罪事实,并能够主动供述强奸罪行,依法认定其所犯强奸罪系自首,并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其再以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好所提在第6起犯罪活动中,其仅是猥亵被害人的身体,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李*好欲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因李*好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同案犯刘**亦供称“耗子”(即李*好)有奸淫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的陈述与刘**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李*好有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故其所提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好所提原判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好在两次抢劫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原判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好伙同本案其他作案人实施了两起抢劫行为,均是在公共场所将被害人挟持至抢劫作案使用的车辆上,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威胁行为,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并参与了分赃,李*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根据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

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好强奸未遂不当,应当认定犯罪中止,建议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李*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李*好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不具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仅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原判认定其强奸未遂并无不当。

关于申**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其仅负责开车,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申**与本案其他作案人分工合作,多次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量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梁**所提其在羁押期间,有阻止在押人员伤害他人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具有立功表现一节证据不足;其参与抢劫数额达8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

综上,申*、李**、申**、梁**的上诉理由及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李**、申**、梁**、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申*、申**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梁**抢劫数额巨大,李**、陈**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申*、李**在抢劫犯罪活动中,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申*还以暴力、威胁手段单独强行奸淫妇女,申*、李**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丁**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诉人申*、李**、申**、梁**及原审被告人丁*、陈**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申*、李**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申*因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能够坦白其参与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强奸妇女的行为,对其所犯强奸罪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强奸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申*、申**、梁**、李**、陈**、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物品的处置及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李**、申**、梁**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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