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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2015]34号批复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8.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金*(2015)34号)(以下简称批复)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上午7点20分左右,位于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发生了一起压力容器爆炸事故。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区政府成立了由区安监局牵头,区监察局、金水质监分局、金**分局、区总工会、经八**事处等部门组成的”8.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分析,已查明了事故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划分了事故责任,并提出了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措施。金水区政府经研究批复,一、事故调查工作符合国务院令第49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及对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认定。三、同意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议。四、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各有关单位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意见,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实现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五、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依法尽快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该批复的落实情况报区安监局备案,确保责任追究和处罚到位。该批复后附有事故调查组制作的《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8.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原告丁**不服该批复,向被告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丁**不服金水区政府金*(2015)34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审理。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政府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金水区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针对2014年8月19日上午7时左右发生的液氧气瓶爆炸事故通过调查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金水区政府经审查后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同意的批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2015)34号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原告丁**诉称:一、被告金水区政府的批复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2014年8月19日液氧气瓶发生爆炸事故当天,广东勇记水产郑州负责人刘*并未给原告丁**送氧气,爆炸的氧气瓶与丁**无关。2.司*是在为纬三路水产市场商户缪春梅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所拉的两个氧气瓶归缪春梅使用,缪春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商户所借用的氧气瓶有勇记水产、何*水产和兴业水产等多家公司的氧气瓶,而且这几家公司的氧气瓶商户之间都是混用,氧气瓶并未专属某个商户专用。纬三路的其他商户也同样使用何*水产的氧气瓶,丁**也使用勇记水产和兴业水产的氧气瓶。二、被告金水区政府超越职权。本起事故为压力容器爆炸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起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应由河南**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金水区政府不具备对”8.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权限,金水区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应无效。因此,金水区政府根据无效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应予撤销。三、被告金水区政府程序违法。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事故调查组2015年元月9日以后才成立,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3月1日才出具,程序严重违法。2.郑州市**金水区分局的科员安**作为该辖区质监行业主管人员,对该起事故负有监管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不应该参加本起事故的调查。但是安**从爆炸事故发生日起就一直参与事故调查,询问事故相关人员,尤其是全程参与对广东省勇记水产郑州负责人刘*的询问,刘*为推卸责任在笔录中有大量虚假陈述,而调查报告主要就是根据刘*的询问笔录认定原告丁**的责任。3.该批复没有向原告丁**送达,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丁**从司*口中获知该批复后,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四、被告郑州市政府无视原告丁**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对批复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五、被告金水区政府和郑州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金水区政府明知其不具备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处理权限,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出具报告是错误的。被告郑州市政府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是错误的。本起事故是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超越权限,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被告金水区政府的被诉批复和郑州市政府被诉复议决定都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金水区政府关于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8.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金*(2015)34号)。2.撤销被告郑州市政府郑*(行复决)(2015)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控视频文字版。2.监控视频截图。3.监控视频光盘。4.司*证言、司*身份信息。5.李**证言、李**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证明:一、被告金水区政府的批复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该批复应予撤销。1.2014年8月19日液氧气瓶发生爆炸事故当天,广东勇记水产郑州负责人刘*并未给原告丁**送氧气,爆炸的氧气瓶与丁**无关。2.司*是在为纬三路水产市场商户缪**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所拉的两个氧气瓶归缪**使用,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商户所借用的氧气瓶有勇记水产、何*水产和兴业水产等多家公司的氧气瓶,而且这几家公司的氧气瓶商户之间都是混用,氧气瓶并未专属某个商户专用。纬三路的其他商户也同样使用何*水产的氧气瓶,丁**也使用勇记水产和兴业水产的氧气瓶。4.广东勇记水产郑州负责人刘*是本起爆炸事故氧气瓶氧气的充装者,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5.纬三路水产市场商户缪**、缪**的丈夫李**、缪**的妹夫牛永雷是爆炸氧气瓶实际真正使用者,他们与本起爆炸事故有重大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应采信。二、被告郑州市政府无视原告丁**在复议期间提供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被告金水区政府批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被诉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二、被诉批复是针对事故调查各成员单位作出的而非针对原告,并且该批复也没有向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故金水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金水区政府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作出批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水区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被告郑州市政府辩称:一、金水区政府事故调查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针对2014年8月19日上午7时左右发生的液氧气瓶爆炸事故,金水区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通过调查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金水区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查后作出同意的批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政府在受理丁**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日进行延期并通知复议双方当事人,鉴于金水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郑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金水区政府金*(2015)34号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郑*(行复决)(2015)614号行政复议决定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其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是已超出举证期限数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爆炸气瓶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爆炸气瓶系他人使用;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通过手机录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视频资料原始载体,且该视频较为模糊,无法确定原告所述人员的身份以及摊位的方位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氧气瓶系他人使用,与其无关的情况,另外,该视频明显经过剪辑,且不具备连续性与完整性,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5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二位证人系原告的雇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且二位证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分局出具了二份证言,与原告本次庭审中所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有出入,且原告本次提交的两份证据时间在后,故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以两位证人出具的较早的证言为准,该二份证人证言缺乏行政诉讼证据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是关于2014年8月19日爆炸事故当天的部分视频、截图及说明,但该视频是经过翻拍和编辑制作而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难以识别视频内容是否有修改删除,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工人司*是在为商户缪春梅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由于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7点20分左右,金水区纬三路水产市场发生了一起压力容器爆炸事故。根据郑州市政府工作安排,金水区政府成立了由区安监局牵头,区监察局、金水质监分局、金**分局、区总工会、经八**事处等部门组成的”8.19”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向金水区政府呈报。2015年4月15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批准同意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2015年5月14日,原告丁**不服金水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金水区政府的被诉批复。丁**对金水区政府的批复及郑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批复系被告金水区政府针对其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所作出,批复的内容是事故调查组提请审批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作为被告金水区政府组建成立的事故调查机构,其向金水区政府呈报事故调查报告和金水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因该批复不是对原告本人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且金水区政府也未向原告送达,所以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金水区政府主张被诉批复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郑州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复议决定合法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郑州市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1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丁**对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和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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