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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某某,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某诉称,靳*某与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靳*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14年10月双方再次生气后陈*一直居住娘家至今未归。2015年6月靳*某曾起诉与陈*离婚,但经法院调解靳*某撤回了起诉,但夫妻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靳*甲由靳*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靳某某所诉不实。靳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是陈*在病重之后,明显是靳某某以离婚为手段来逃避扶养义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陈*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靳*某与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靳*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陈*检查出患有类风湿。2014年10月双方生气后陈*一直居住娘家至今,期间婚生之子靳*甲随靳*某共同生活。由于陈*患有类风湿病,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陈*先后五次去湖北**医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068.3元,交通费1924.5元。2014年11月陈*在郏**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03元。2016年2月14日陈*在郑州**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519元,以上共计18814.8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以86000元购买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AP178M,购车时借陈*父亲陈**10000元。2015年6月靳*某曾起诉与陈*离婚,后撤诉。2015年12月14日靳*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陈*离婚。

上述事实,有靳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机动车行车证、(2015)郏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某与陈*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夫妻之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靳*某请求与陈*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子靳*甲一直跟随靳*某共同生活,陈*也同意靳*甲由靳*某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靳*甲由靳*某抚养为宜。靳*某明确表示抚养费自行承担系其自愿,故抚养费应由靳*某自理。双方购置的豫AP178M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属双方婚后共有财产,鉴于该车辆由靳*某正常使用,故该车应归靳*某所有,酌定靳*某支付给陈*车款25000元为宜。为购置车辆向陈*之父陈石头借款10000元属双方婚后共有债务,靳*某与陈*应共同偿还,靳*某应负责偿还5000元为宜。靳*某称婚后所借其他债务,由于双方说法不一,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陈*在治疗类风湿病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问题。陈*在治疗类风湿病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总额为18814.8元,住宿费虽然没有相关正规票据,但陈*多次外出就医属实,由此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2000元适宜,以上总计20814.8元。该费用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支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某应承担50%为宜,即10407.4元。由于陈*患有类风湿病,没有生活能力,靳*某应一次性给付陈*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靳某某与陈*离婚;

二、婚生之子靳*甲由靳*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豫AP178M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归靳某某所有,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购车款25000元;

四、婚后所欠陈石头债务10000元由陈*负责偿还,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现金5000元;

五、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10407.4元及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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