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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王**与被告梁*、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王**诉被告梁*、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王**诉称:2015年6月2日7时左右,被告梁*驾驶豫QD1891号小型轿车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高**驾驶的向左拐弯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豫QD189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豫QD189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二原告现金114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二原告应予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D1891号车在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出险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依据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比例承担。2、对于原告请求过高及缺乏证据支撑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左右,被告梁*驾驶豫QD1891号小型轿车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高风山驾驶的向左拐弯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风山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豫QD189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高风山受伤后,在确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523.97元,诊断为:1、颅脑创伤综合征;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王**受伤后在确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983.22元,在段**医院检查、购药花费958元,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共花费390元。经驻马店康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因车祸致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700元。

高风山、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梁*给付二原告现金114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15855.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u003d460元;

3、营养费23天×10元u003d230元;

4、护理费23天×24391.45元/年÷365天u003d1537元;

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5年×21%u003d25611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其请求;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400元;

8、鉴定费700元。1-3项共计16545.19元,4-7项共计37548元。

由于豫QD1891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75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45.19元的70%,即4581.63元。合计52129.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2129.63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鉴定费490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梁*现金11400元,相抵后,二原告实际应退还10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梁*负担840元,原告高风山、王**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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