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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被告聂**、中国人寿财**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聂**、中国人寿财**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聂**、中国人寿财**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国诉称,2015年8月18日5时左右,原告乘坐冯**驾驶的无牌四轮拖垃机行至遂平县至黄埠镇道路16KM+600处时,被被告聂**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Q32608中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支付7000元后,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花费,冯**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近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查证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年检合格,无免责轻型,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请法院根据责任花费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过高,因为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故对赔偿项目应当重新核定;3、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15年8月18日5时左右,原告乘坐冯**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拖拉机行至遂平县至黄埠镇道路16KM+600处时,被被告聂**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Q32608中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2477.79元。2015年11月19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冯**因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行右颞顶部有9×9cm的颅骨缺损,,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11.6元。

另查明,原告冯**1952年11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聂**驾驶的豫Q3260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二张、临时收据四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聂**、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77.79元;2.护理费,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30天u003d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u003d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年龄即9416.1元/年×17年×10%u003d16007.37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300元为宜。前8项合计4525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0581.37元,上述两项合计总共30581.3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为宜,则被告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259.16元-30581.37元)×70%u003d10274.45元,被告聂**已为原告垫付过9911.6元,该部分费用应减去,则被告聂**应向原告支付的实际赔偿数额为即10274.45元-9911.6元u003d362.85元。与昂哦啊请求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581.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新宇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6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冯**负担2619元,被告聂**负担6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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