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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濮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英诉被告濮**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委托代理人朵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英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马*英与被告濮**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领秀城u0026bull;御苑小区第5幢1单元10层1002号东户,商品房的总价款是297179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价款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直至2015年6月25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520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濮**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公司信息。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0110)。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领秀城u0026bull;御苑小区第5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中东户,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之前;因被告逾期交房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房价款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4、房款首付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57179元。

5、范**银行转账单、马**向范**银行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按揭购房贷款,范**银行将房款首付后的余款14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

6、濮阳领**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垃圾费、装修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房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并且只有原告将各项费用交上,被告才把房屋交付给原告。

7、证人吴*、马*出庭证言二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房时间是2015年06月25日,并且只有原告将各项费用交上,被告才把房屋交付给原告。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范**地产管理所查询的濮阳**限公司与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份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坐落于范县新区领秀城u0026bull;御苑小区第5幢1单元10层1002号中东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1.66平方米,总房款2971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告向范**地产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共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7179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范县**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剩余房款1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范**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原告购买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物业费、水费等各项费用并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双方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未约定交房的具体方式,依照惯例以交付房屋钥匙为交房标志,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本院认定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以全部房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2006元(297179元日万分之十175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2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濮**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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