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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A,2004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A。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张*经常赌博,夜不归宿。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原告不堪忍受,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A由我抚养,婚生男孩张*某B由被告抚养;3、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至于离婚。我是经常打牌,但是没有彻夜不回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A。2004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B。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万某某遂带女儿张*A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共同养育一儿一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万某某请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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