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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出现裂痕。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调和矛盾,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夫妻之间的矛盾迟迟没有解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丽*由原告抚养,长子王**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2、泰康人寿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情况,投保费用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马*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3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2006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婚后二人共同外出务工,孩子随二人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2月,二人又因琐事吵架,原告遂独自离开,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健康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不错;原、被告因琐事吵架产生矛盾,本应加强沟通,积极面对问题、化解矛盾,但却怠于沟通,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矛盾产生后,本应增强感情沟通,维护稳定的家庭,却选择离家,进一步激化了家庭矛盾;今后只要二人多进行交流沟通,增强信任,定会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维持家庭生活稳定,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马*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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