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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银**南召县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召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忠于2009年8月1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行南召支行支付杨*忠拖欠的工程款417504.20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中**行南召支行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中**行南召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南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中国银**南召县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回中国银**南召县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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