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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林州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减速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江苏国**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减速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六个月付货款的50﹪,三个月付总款的90﹪,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余额一年内付清,合同总额为24000元,需方应按合同承付货款,延期付款处合同总额3℅的合同违约金。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函件对账,被告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2000元。对账前,江苏国**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分公司更名为河南国**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限公司现款2000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国**限公司违约金7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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