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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潢**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潢**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圆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潢**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潢**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丁**2012年11月30日经圆方物业派遣到潢**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圆方物业与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圆方物业与丁**约定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1月5日早晨6时20分左右,丁**步行前往潢**民医院上班途中,途经潢川县航空北道与跃进路交叉口时,被一辆无牌三轮汽车撞倒致伤头部,立即送潢**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下午转中国人民**汉总医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医嘱:“到当地继续治疗;注意休息,患者长期卧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7834.5元。丁**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期间由丁**妻子、儿子护理,丁**工资领取到2013年1月5日。丁**受伤后圆方物业、潢**民医院均未支付任何费用。

2013年1月1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丁**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丁**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丁**获赔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的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丁**所受事故伤害经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信(潢)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6日丁**所受伤害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等级为五级。丁**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往返信阳市及信阳市内交通费215元由丁**自费支付。2015年7月23日,经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潢劳人仲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圆**限公司支付丁**除工伤医疗费外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807.12元。法院在审理期间圆方物业没有提交圆方物业与人民医院签订的派遣协议、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单和计算凭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交接班单。另查明,2013年1月潢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3年1月潢川县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57元;2014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潢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丁**经圆方物业派遣到潢**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丁**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圆方物业未为被告丁**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丁**的工伤保险待遇。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潢**民医院提交的其与圆方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显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潢**民医院委托圆方物业对其新病房大楼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电梯、中央空调。圆方物业向潢**民医院派遣保洁员38名,公共秩序维护员9名,医疗垃圾回收员1名,电梯员8名,中央空调3人,督察1名,现场管理经理1名,共计61人,由圆方物业按月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圆方物业称其与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人员的名册、工资单、工资计算凭证、交接班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圆方物业认为丁**的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的程序违法,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结合庭审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认证情况,丁**因公受伤应得款如下:一、丁**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7834.5元;二、丁**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丁**2013年1月5日受伤,2014年3月6日评定伤残等级,超过规定的12个月,且未提供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通知,应按照12个月计算。因丁**月工资900元低于潢川县最低工资标准960元,应按照960元/月计算12个月为11520元;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护理费应以2013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57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35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2557元/月÷21.35天×26天×2人u003d6227.8元;三、丁**五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本人工资。因丁**月工资900元低于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59元的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59元的60%为标准计算18个月,为2559元/月×60%×18u003d27637.2元;四、丁**申请与圆方物业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丁**五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信阳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66元为基数计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6个月,为2866元/月×16月u003d4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56个月,为2866元/月×56月u003d160496元。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往返信阳合理交通费215元。以上共计340086.5元,扣除交通事故已赔偿的180000元,为160086.5元。因被告方只请求128807.12元,多余部分视为丁**自动放弃。丁**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2880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潢**民医院的用工权来源于河南圆**限公司,系接受派遣,故对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807.1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圆方物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丁**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丁**是在上班途中受伤,更没有证据证明丁**的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3、交通事故发生后,丁**已经就医疗费等进行了处分,本案在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依据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工伤鉴定结论,上诉人均未收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潢**民医院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丁**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信(潢)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被上诉人丁**系上诉人圆方物业的职工,且丁**2013年1月5日的受伤为工伤。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信人社劳鉴(2014)1号文件”,亦认定被上诉人丁**的任职单位为圆方物业,且其工伤等级为伤残五级。本院再结合圆方物业的交接班日志及圆方物业的职工芦*、熊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丁**与上诉人圆方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丁**的收入情况、伤残等级等因素,认定丁**的损失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圆方物业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评定结果及劳动仲裁程序不服,不在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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