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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非法占用农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司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未经镇平县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老庄镇余**业有限公司。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该非法占地建厂行为已造成14.94亩一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等书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地建厂,造成14.94亩一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是社会危害性较小,该公司是招商项目,是老庄镇主动邀请、大力支持的产物;二是主观恶性较小。招商引资项目,镇、村大力支持,除土地手续外,各种手续齐备,为当地经济做出一定贡献,且被告人对完善土地手续一直在努力;三是服从国土税务部门管理,先后向国土税务部门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税二十多万元,特别2014年投案自首以来,每年仍向国家交税二、三十万元;四是自首;五是占用的土地对村民已足额补偿;六是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或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系福建商人。2013年6月份,经老庄镇招商引资在该镇余堂村设立方磊**公司。该公司虽然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持有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但所占用农田尚未经镇平县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该非法占地建厂行为已造成14.94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老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结论,老庄镇政府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地建厂,造成14.94亩一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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