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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经营一家石子加工厂。2011年5月,李**经人介绍开始在刘**处购买石子,并支付预付款约10万元,刘**遂向李**出具预收款收到条一张,此后双方结算时刘**将预收款条收回。2012年1月8日,李**再次支付刘**预付款74400元,刘**向李**出具收款的证明条一张。2013年1月29日,李**在刘**处拉走价值31300元的石子后,向刘**出具欠31300元石子款的欠条一张。此后,刘**、李**双方无业务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升向该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李**应付刘*升石子款31300元的事实,针对该事实李**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李**向该院提交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刘*升预付石子款74400元的事实,针对该事实刘*升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刘*升主张李**出具的欠条为双方结算单据,并向该院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主张,但张*系刘*升雇员且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张*的证言证明力不足,刘*升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刘*升、李**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升收到74400元的石子款后,是否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持有刘*升出具的预付款证明条,可证明其享有要求刘*升交付石子的债权,刘*升主张74400元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升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升起诉李**要求支付货款后,李**有理由认为刘*升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债务,故李**可以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请求返还预付款。刘*升、李**双方的债务相抵后,刘*升应返还李**预付款4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石子预付款四万三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刘*升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和反诉费43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石子款31300元及其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预收石子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未彻底算清账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提交的欠条证明了被上诉人李**拖欠石子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对欠条也予以认可。其中欠条的法律性质是指基于基础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欠上诉人买卖合同的价款;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的交易关系有预付款的证明条证明继续存在着,但其又认可欠条的行为显然违背交易习惯。一审审理中的证人证言明确表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价款的过程,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欠款三万一千三百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反诉请求。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和反诉费439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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