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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21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杨*,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李*因做生意需要,在王**借款90000元,并为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李*借王**现金90000.00整(玖万整),于2014年8月28号前还完(捌月贰拾捌号前),以购房合同抵押(南召县果品厂西南院、四层正西户)。借款人:李*2014年5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王**追要李*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借王**款,由李*为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理应到期后予以归还,但经王**追要迟迟不予归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王**持借条向李*追要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王**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辩称的仅只为王**出具借条,但王**并没有给其现金的说法,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王**予以否认,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是由另外一个人在来赌过程中向王**借的款,实际借款人与王**不认识,所有在场的人都认识李*,故由李*打了借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案涉款项直接用于赌博活动,该行为违法,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还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与王**之间是否因赌博产生了本案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虽上诉称其与王**之间因赌博产生本案借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原审庭审中所称其与王**之间借款的币种是蒙古国币,李*一、二审的辩称理由均不相同,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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