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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张**、原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三方自愿合作经营阜阳颖南春天安置房二期二标段,前期投资为210万元,由三方各出资7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马冬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马冬冬现金陆**(66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该院,提起诉请。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阜阳以所有欠条全部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26.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系,故对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2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张**合伙在阜阳承包工程,上诉人由于手头资金短缺,就借被上诉人的钱投资阜阳的工程项目。后期,由于各种原因造成阜阳的工程不顺利,导致三方合伙不成。经协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将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26.6万元作为投资款处理,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阜阳以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由此可见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消灭。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对双方借贷关系已消灭的事实进行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阜阳合伙承包工程,合伙事务已结束,各方已经进行清算。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阜阳以所有欠条全部作废”的证明是针对该合伙事务,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马冬冬归还借款26.6万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中**行答复单一张、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条一张,该三份证据显示的是同一笔交易(交易类型为消费),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在被上诉人马**弟弟的店里通过刷卡(上诉人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已经清偿了被上诉人的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被上诉人马**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反映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一份证据显示所支付的钱交给了被上诉人。如果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应当直接支付到被上诉人的账户内,或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诉请的26.6万元借款,提供了二份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对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对收到该26.6万元的款项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6.6万元正确。上诉人提供证明条一张并在上诉状中称“经协商,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6.6万元早已转换为合伙投资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消灭”,但其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又称“其于2015年9月14日在被上诉人马**弟弟的店里通过刷卡(上诉人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万元,已经清偿了被上诉人的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此可见在双方的债务是否消灭问题上,上诉人的说法前后是不一样的,并且无论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条还是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刷卡凭条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归还了本案二份借条中的26.6万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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