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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河南**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班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及违约金24098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u0026permil;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河南**限公司现金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525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限公司,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在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原告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u0026permil;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5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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