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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尹**与被上诉人姚凯中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某、尹**因与被上诉人姚*中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姚某某、尹**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上诉人姚*中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姚*中系姚某某与徐*的婚生子。2004年3月15日,姚某某与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在离婚证上签订有离婚协议,原文内容为:“儿子姚*中归男方抚养,地皮一处归儿子所有,家电、家俱男方所有,未尽事宜,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2004年11月29日,徐*与姚某某在调解人万**的调解下,签订《关于姚某某、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有:“一、按照离婚协议条款,二人离婚前的共有财产归孩子姚*中所有,主要包括一处地皮、五万元存款。二、1、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农行,使用权属农行分配给姚某某使用,但离婚后徐*可陪孩子暂时居住,其居住期间,修缮及水电等附助费用由徐*自己负责承担。2、徐*再婚后,徐*及其家人,必须从该房搬出,并由调解人负责监督执行。3、姚某某、徐*双方如再婚后均不得在该房居住,但为抚养、照顾姚*中生活,可由姚*中决定合适人选居住。4、如房改物价合适,和徐*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中决定处理。”2004年9月8日,姚某某与尹**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3日离婚,又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姚某某和中国**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处置协议》,姚某某购买该房,购房款共计11160元,中国**县支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户名为姚某某。2011年10月21日,息县**理所向姚某某颁发了息县**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姚某某,共同共有人为尹**。2011年9月28日,姚某某、尹**将姚*中诉至息**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补充协议中农行家属院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姚*中与姚某某、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息**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地号为(77)-219地皮一处、5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姚*中所有。二、中国**县支行家属院住房的所有权已由息县**理所颁发了息县**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确认,本院不再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中于法定期限内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息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1日为姚某某颁发的息县**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判决:一、维持息**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息**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姚某某、徐*签订的《关于姚某某、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归姚*中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与徐*签订的《关于姚某某、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中赠与婚生子姚*中房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条件即是“如房改房价格合适,和徐*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中决定处理。”息县农行进行房改时,姚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将该房买下,协议中所附条件即成就。姚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将该房所有权交归姚*中所有。原告诉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徐*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该房产是姚某某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居住权的房屋,双方在离婚时对其作出了附条件处分,将该房产赠与婚生子姚*中与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他协议构成一个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的整体,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转的现实情况下,如果一方反悔,既破坏了整个离婚协议内容的整体性,也不利于经历了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姚某某、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姚某某、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姚某某在与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予他人无效;2、上诉人举出多个证人均能证实姚某某与徐*签订《补充协议》是受徐*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3、姚某某在与徐*签订《补充协议》时,诉争房屋尚属息**行,姚某某无权处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答辩人母亲徐*与姚某某离婚时约定了诉争房屋如房改,房子归答辩人所有,但姚某某与尹**结婚后于2011年10月21日利用假材料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经过长达四年多的诉讼,信阳**民法院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将诉争房确认为答辩人所有,而被答辩人在《补充协议》签订了6年以后又以该协议是受徐*胁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销,但早已超过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某与徐*签订的《关于姚某某、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徐*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姚某某、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姚某某上诉称该补充协议是受徐*胁迫所签,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撤销,故其以该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房屋的赠与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处房屋在2007年进行房改时系姚某某交的房改款,如果姚某某、尹**认为其不应当交纳该房改款,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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