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新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张**,新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刘**因购买房屋纠纷一行五人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6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新乡。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据2015年06月23日刘**非法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天**治安大队当场抓获并对其训诫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5)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刘**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5)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2015)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务院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刘**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无管辖权,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因购买房屋纠纷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用的罚种适当合理,并向其履行了送达、告知等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新乡市公安局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作出维持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2015)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主张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处罚被新乡市公安局在没有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维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0054号处罚决定书及新公复决字(2015)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上诉称:其与同伴是在北京天安门游览,北京**场分局没有当场抓获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即便有违法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由北京天**局治安大队处罚,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05)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答辩称:其对案涉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新乡市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作为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治安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刘**因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新乡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