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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崔**、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审诉称:2010年8月11日,河南嘉**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与赵*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河南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印鉴;同日,河南嘉**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为上述理财协议中赵*出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借款协议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河南嘉**有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同日,河南嘉**有限公司向赵*出具《理财收益支付计划书》,赵*当日通过银行向河南嘉**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自2010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河南嘉**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月利息22‰)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0日。此后,河南嘉**有限公司未向赵*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赵*认为,河南嘉**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赵*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赵*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河南嘉**有限公司向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河南嘉**有限公司向赵*偿还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河南嘉**有限公司还清本息之日;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河南嘉**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赵*。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显示本案与经济犯罪有关,不论是赵*还是河南嘉**有限公司均没有涉及任何犯罪,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原审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赵*的上诉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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